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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永、谢晴岚与兰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3日,住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晴岚,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21日,住成都市青羊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巧英,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江,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4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上诉人曹永、谢晴岚因与被上诉人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永及其与谢晴岚��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兰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曹永因急需资金,与兰江达成借款合意。2014年8月7日,兰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00万元到曹永指定的其司机冯春在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当天冯春将200万元转至曹博雅在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上,曹博雅当即转至成都晋恒投资有限公司,当天成都晋恒投资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至达州创鼎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兰江找到曹永,要求出具借款手续,曹永于当天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条(到)兰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于2014年12月底一次归还。月息为银行同期息四倍。次(此)款时(是)转至冯春个卡曹永2014年12月10日借款时间为20148月7号”。同时查明,曹永系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的实际控制人。曹永、谢晴岚在该笔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曹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4月8日,兰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曹永、谢晴岚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该借款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曹永收到兰江借款后,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一张,从借条内容及签名来看并非公司借款,本案借款主体应为曹永,其后续一系列转款行为是借款人曹永对借款的个人处分行为,故对曹永辩称该笔借款为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曹永、谢晴岚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曹永、谢晴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谢晴岚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兰江要求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行为发生于2014年8月7日,故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之间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曹永、谢晴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兰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曹永、谢晴岚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曹永、谢晴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借条虽然是曹永出具的,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曹永在出具借条时是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的行为代表公司,是履��职务行为,最终责任主体应为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曹永出具借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借款并不是曹永的个人借款,不应该由曹永个人承担,故也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谢晴岚也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兰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兰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曹永、谢晴岚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偿还主体应是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但出借人兰江对此予以否认,且借条是曹永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并未加盖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借款项并未进入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虽然曹永系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案涉借款发生在曹永与谢晴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永、谢晴岚未提供证据证明兰江与曹永曾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曹永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永与谢晴岚曾经约定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所负债务归各自所有且兰江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曹永与谢晴岚的共同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上诉人曹永、谢晴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曹永、谢晴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