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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少峰、焦帅帅、焦照刚、张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少峰,焦帅帅,焦照刚,张群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70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许华,联社职工。被告焦少峰,男,1967年4月8日出生。被告焦帅帅,男,1989年8月7日出生。被告焦照刚,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张群仙,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少峰、焦帅帅、焦照刚、张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焦少峰、焦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帅帅、张群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焦少峰、焦帅帅从我社贷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到2015年4月17日,被告焦照刚、张群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焦少峰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焦少峰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焦少峰、焦帅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焦照刚、张群仙对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焦少峰辩称:这笔贷款是我顶名办理,贷款办出来后,一直是别人在用,并偿还利息。后来他还不了,信用社就联系上我了,我不同意还款。被告焦照刚辩称:我的意见和焦少峰一致,实际用款人是焦青弟,利息也一直是他还。我不同意还款。被告焦帅帅、张群仙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书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存款凭条、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焦少峰从原告处贷款由被告焦帅帅、焦照刚、张群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焦少峰、焦帅帅、焦照刚、张群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焦少峰、焦照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焦帅帅、张群仙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焦少峰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1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焦少峰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焦帅帅及焦照刚、张群仙夫妇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期满后,被告焦少峰清偿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贷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因被告焦帅帅、张群仙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焦少峰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50000元,被告焦帅帅、焦照刚、张群仙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焦少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由被告焦照刚、张群仙夫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少峰、焦照刚辩称贷款及担保签字属实,但其并未实际用款,不应还款。因是否实际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焦帅帅签订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帅帅、焦照刚、张群仙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少峰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507‰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2015年4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焦帅帅、焦照刚、张群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保全费1364元,由被告焦少峰、焦帅帅、焦照刚、张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征远审判员  秦 峰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