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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25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系农民。2015年3月13日该因失火被太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2日该因涉嫌失火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系太谷县人。2015年3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太谷县范村镇田受沟猪儿沟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自己地内的玉米秸秆进行焚烧,因刮风不慎将周围荒草引燃,被告人刘某发现火势不对后遂进行扑火但未能扑灭,火势不断蔓延将周围山上的荒草、未成林及未利用地引燃。后大火被赶到现场的群众、林业站工作人员及范村镇派出所民警扑灭。后民警在对参与救火的被告人刘某进行调查取证时,刘某主动承认是其引起的火灾,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太谷县林业局调查确认,该次过火面积共计38.2公顷,其中未成林地9.4公顷,未利用地28.8公顷。但因苗木过火严重,规格数量无法确定,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过火未成林地的苗木损失无法进行价值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太谷县气象局出具的风向风速证明、太谷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范村镇南田受沟村着火一案的调查报告及过火面积图、太谷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田受沟村失火案造成未成林损失情况的说明、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太谷县公安局范村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田受沟村失火案造成未成林苗木无法认定损失价值的情况说明、山西省太谷县世行贷款黄河流域生态恢复林业项目造林施工设计、太谷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太谷县公安局(太公)行罚决字(2015)00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焚烧玉米秸秆过程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过火未成林地面积达9.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刘某在失火后能留在现场积极参与救火,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刘某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理由是:其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火灾发生后积极救火,悔罪认罪;归案后愿意赔偿被害人,但经济能力有限未能赔偿;其犯罪属过失犯罪,可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未成林地面积达9.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自首等量刑情节,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所判处刑罚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 波审判员 赵晓东审判员 尹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