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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其龙。委托代理人: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一台CS型300吨造船门式起重机和其他起重机32台,两份合同总价为3,18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故取消其中的两台设备并修改了部分设备参数,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前述两份合同的总价也相应调整为3,003万元。2011年3月2日,因被告再次要求更改设备操纵方式,并同意增加改造费6万元,前述两份合同总价调整为3,009万元。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吨位的LDA型电动单梁起重机3台,合同总价为1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并交付了设备,所有起重设备在通过国家法定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全部设备价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4年1月止才陆续支付了2,992.10万元,剩余34.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价款34.9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日期为2010年1月16日的《产品加工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起重机设备加工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和合同总价的事实;证据2、日期为2010年4月8日的《补充协议》和2011年3月2日的《变更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取消二台设备,并修改部分设备参数,合同价款调整为3,003万元,被告要求修改部分设备操纵方式,并同意增加改造费6万元,合同总价最终调整为3,009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制造起重机达成一致,合同总价为18万元的事实;证据4、《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各三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向被告交付起重机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事实。对证据3及证据4,原告补充说明为:证据3是以传真方式签订的,所以没有原件;证据4的原件分别由检验机构及被告保存,原告没有保存原件。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项下的四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台州市三门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认证记录,经调查,该四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6),原告对上述调查结论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证据1、2分别有原、被告的代表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6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证据6又可印证证据5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5也予以确认;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原告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且该二份证据能与证据5在产品名称及数量上能相对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4亦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992.10万元,本院对原告自认,于被告有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16日,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起重机32台,金额合计3,180万元,并均约定结算期限为加工款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一周内付清。后双方又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两份合同中所约定产品加工要求及数量进行修改,并将合同总价调整为3,003万元。2011年3月6日,被告又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要求对上述其中3台安装完毕的双梁桥式起重机操纵方式进行改造,并约定改造费用为6万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电动单梁起重机,约定合同金额为18万元,结算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款额的30%,发货时再付合同总款额的65%,余款5%一年内付清。故上述三份合同的加工款总额为3,027万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且所有设备均在2011年8月19日之前全部验收合格,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份,并由被告对该四十份发票予以认证入账。但被告仅支付了2,992.10万元,尚欠34.90万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付清加工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日至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加工制作的设备于2011年8月19日之前全部验收合格,而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被告最迟的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一周内,故被告应自2012年8月19日起一周内即2012年8月25日前付清全部加工款,本院依法调整被告所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起点为2012年8月26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49,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8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