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培高与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金中平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高,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金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沈培高。委托代理人:陶岳镇,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朝鑫。委托代理人:陈是诚。被告:金中平。原告沈培高与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旭昱公司)、金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2015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培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岳镇、被告旭昱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朝鑫的委托代理人陈是诚、被告金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培高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旭昱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借期一年,月利率按2.5%计算并按月支付;被告金中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旭昱公司要求续借。2015年3月6日,被告金中平在原借条上进行续保签名,商定月息��2%计算,并承诺保证期限至还清借款时。但被告旭昱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6月6日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旭昱公司催讨无果,被告金中平也未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旭昱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款清之日止);2.被告金中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旭昱公司辩称:借款50万元及所付利息是事实,后又进行续借,并将月息2.5%调整为2%。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公司无力归还,故没有支付利息。被告金中平辩称:为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担保的期限为6个月,故本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本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旭昱公司经被告金中平提供连带责任��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旭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金中平账户汇款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旭昱公司质证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利息约定过高。被告金中平质证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旭昱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金中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但到期后,经被告旭昱公司要求,原被告同意续借。2015年3月6日,被告金中平在原“借条”注明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并重新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旭昱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6日。后原告催讨,被告旭昱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金中平也未履行保证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约定外为合法有效。被告旭昱公司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金中平未尽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旭昱公司追偿。关于被告金中平、旭昱公司抗辩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将利息由月利率2.5%下调为2%,但该约定的借款利率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被告金中平抗辩其担保期限为6个月,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商��借款展期,被告金中平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3月6日签字,承诺利息按下调后的2%计付,并重新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故保证期间重新起算,原告在2015年8月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金中平仍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并无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被告金中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培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金中平对本判决第一项���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沈培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7920元,由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金中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