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拥军诉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终字第1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拥军,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委托代理人余玲,上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新芳(房),男,汉族,1944年5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拥军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余玲、李文慧,一审第三人刘新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8日为第三人刘新芳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新房;地址:申赵17组;地号:73;土地类别:住宅;用地面积:197;其中合法用地:167;超标准占地:30建筑占地:45;用地来源:统一规划;批准用途:住宅;批准时间:1979年4月,家庭人口:2;使用证号:09081172。东至刘金路;南至路;西至路;北至刘新房。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拥军与第三人刘新芳系叔侄关系。第三人刘新芳原是齐海乡申赵村村民。后因工作原因,其户口从该村迁出。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申赵村。系第三人与原告父亲的祖宅。2002年5月8日经原告所在的村组、村委规划,乡政府及国土部门审核,分别为第三人刘新芳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原告需要建房,就在争议土地上建成二层楼房,第三人得知后,持有其土地使用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拆除房屋,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就被告为第三人颁发(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同时为第三人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一户居民只有一处宅基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本案庭审查明,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上蔡县城有房屋居住,因此符合在农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且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祖宅,也与上蔡县政府上发(1987)42号、上发(1984)49号文相符合。原告的房屋已建成,其在村中无宅基地,但是其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撤销,其再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拥军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新芳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拥军不服,上诉称:一、争议土地不是祖宅,是1984年双调整时上诉人用责任田置换的宅基地;二、被上诉人刘新芳户籍在上蔡县蔡都镇,且在上蔡县城有自己的住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父亲已经分得一处宅基地,上诉人是独子,按照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新芳答辩称:上诉人在村内已经有一处宅基地,无权再占用一审第三人的宅基地。虽然一审第三人户口已从本村迁到了城镇,但无居住地,在村民组同意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刘拥军父亲在本村内已有一处宅基地。2015年3月30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上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刘新芳颁发的上集用(2012)09081168号土地使用证。刘新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8月14日,刘新芳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刘新芳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新芳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争议宅基地系被上诉人刘新芳祖宅,在其祖宅没有被村集体组织收回的情况下,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被诉的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拥军父亲在本村内已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刘拥军再主张宅基地使用权,法律依据不充分。而且上诉人刘拥军另案起诉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刘新芳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生效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发安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婵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