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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杜菊仙与开化县致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杜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菊仙,开化县致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杜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845号原告:杜菊仙,浙江开化人。被告:开化县致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仙,执行董事。被告:杜小仙,浙江开化人。原告杜菊仙与被告开化县致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以下简称致远旅游公司)、杜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致远旅游公司、杜小仙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远旅游公司、杜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杜菊仙与被告杜小仙系姐妹关系。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杜小仙因致远旅游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杜菊仙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在此期间,被告杜小仙二次向原告杜菊仙借款,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8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2年9月6日,被告为公司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开化支行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月1日,被告杜小仙将此前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杜菊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用于公司周转,月利率20‰,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借条上被告致远旅游公司、杜小仙均作为借款人盖章或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致远旅游公司、杜小仙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小仙归还原告杜菊仙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本金35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40元,减半收取4770元,由被告杜小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吾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