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普祥与刘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普祥,刘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089号原告:王普祥,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九亮,职工。被告:刘智伟,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长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涛,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普祥与被告刘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普祥的委托代理人王九亮,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长义,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参加诉讼。被告刘智伟、苏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普祥诉称:2015年8月9日16时20分,被告刘智伟驾驶冀J×××××号车沿38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84省道30KM+35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被告苏涛驾驶的津M×××××号车相撞后,被告苏涛驾驶的津M×××××号车又与前方顺行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苏涛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智伟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苏涛系津M×××××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四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计10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补充内容为:因原告盆腔及左腹股沟区存在积液,治疗盆腔及左腹股沟区积液的后续费用及相关损失,本案中不予主张,保留诉权另案处理,本案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23000元。被告刘智伟缺席无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保险责任后,剩余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苏涛缺席无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对津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智伟系冀J×××××号车所有人,被告苏涛系津M×××××号车所有人。2015年8月9日16时20分,被告刘智伟驾驶冀J×××××号车沿38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84省道30KM+35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被告苏涛驾驶的津M×××××号车相撞后,被告苏涛驾驶的津M×××××号车又与前方顺行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普祥相撞,造成原告王普祥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普祥及被告苏涛无责任。被告刘智伟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期均自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被告苏涛所有的津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刘智伟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被告苏涛的驾驶证及津M×××××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7759.67元;2.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病案、诊断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盆腔及左腹股沟区积液、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4.病案、诊断证明、王久亮的身份证,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久亮一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660.28元;5.户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黄骅市裕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工资收入70元,按73天计算,误工费为5100元;6.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信;7.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既往高血压病5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病的相关费用,要求保留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案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2.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3.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对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黄骅市裕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三轮车损失无异议;2.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营养费不予认可;3.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当再主张误工费;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在300元以内,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虽要求保留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案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刘智伟承担,被告苏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刘智伟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苏涛所有的津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分别作为冀J×××××号车和津M×××××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虽要求保留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案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据此,原告医疗费为7759.67元;2.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3.原告1950年7月13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5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需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为840元(40元∕天×21天=84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68元计算,护理费为2660.28元(126.68元∕天×21天=2660.28元);5.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70天,误工费为4630元(24141元∕年÷365天×70天=4630元);6.原告居住地系河北省黄骅市羊三木回族乡羊一村,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5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关于“因原告盆腔及左腹股沟区存在积液,治疗盆腔及左腹股沟区积液的后续费用及相关损失,本案中不予主张,保留诉权,另案处理”的行为,属原告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699.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9726.97元(10699.67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9726.9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M×××××号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972.7元(10699.67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972.7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490.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6809.35元(7490.28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6809.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M×××××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680.93元(7490.28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680.93元)。原告上述三轮车损失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476元(500元×2000元÷(2000元+100元)=4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M×××××号车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24元(500元×100元÷(2000元+100元)=2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刘智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智伟、苏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普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失合计17012.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M×××××号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普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失合计1677.63元;三、被告苏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普祥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刘智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普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王普祥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5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