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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5年4月2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乙,男,1988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睢县董店乡北袁庄村**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在逃,2015年3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3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因耕地问题和袁某丙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被群众劝开,袁某丙找到村支书要求调处。袁某甲和袁某乙回到家后,袁某甲打电话纠集宁陵县逻岗镇的其女婿李某乙等数人,袁某甲、袁某乙带领李某乙等人手拿铁锨、棍棒对袁某丙的亲属袁某己、袁某庚、闫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甲(系袁某甲亲戚)闻讯赶到到场,参与斗殴。在殴打过程中,袁某甲用铁锨朝袁某己左腰部拍,用拳头朝袁某己鼻子上打,用脚朝袁某己身上跺。李某甲用拳头朝梁东霞身上打,用棍棒朝袁某己身上打。袁某乙和袁某庚兄弟三人及他们的妻子厮打。造成袁某己、袁某庚、闫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袁某己的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袁某己的面部擦伤和左第六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袁某庚的面部擦伤,构成轻微伤;闫某的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袁某甲、袁某乙等人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13万元;李某甲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断把的铁锨、铁锨把(照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二份,收到条一份、抓获经过一份、辨认笔录四份;证人李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庚、袁某己、闫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袁某甲纠集他人实施聚众斗殴,属于首要分子,被告人袁某乙、李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属于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耕地纠纷引起,经司法机关调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陈效亮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