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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付依清,杨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依清,杨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依清,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猛,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依清、杨猛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依清、杨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付依清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处搭乘被害人邵某某驾驶的蓝色豪爵牌摩托车,向巫山县某某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乡公路较为偏僻的路段时,付依清持刀威胁邵某某,抢走其800余元现金,随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付依清、杨猛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长途汽车站搭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紫色丰田牌轿车,向巫山县某某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轿车途经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时,付依清、杨猛分别使用电棍和砍刀威胁刘某某,抢走其现金1200元和HTC牌Z560E型手机1部。随后,付依清将手机丢弃在路边。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99元。2015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付依清、杨猛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码头搭乘被害人傅某某驾驶的蓝色五菱牌轿车,向巫山县某某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轿车途经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时,付依清、杨猛分别使用电棍和砍刀威胁傅某某,抢走其现金800余元和OBEE牌K898型手机1部。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9元。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付依清、杨猛对被害人傅某某抢劫完毕后,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经过作案现场,付依清、杨猛随即对其实施抢劫。付依清使用电棍威胁程某某交出财物时,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报警。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付依清、杨猛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被接到报警后赶来的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杨猛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查出黑色电棍一支、30厘米左右刀具一把,从付依清身上搜查出现金1000元、OBEE牌K898型手机一部(已返还给傅某某)。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付依清因犯盗窃罪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依清、杨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付依清、杨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邵某某、刘某某、傅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依清、杨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依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依清、杨猛的最后一次抢劫行为已经着手,但由于二人意志以处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依清、杨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依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2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柒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付依清、杨猛共同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8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099元、赔偿被害人傅某某经济损失800元。四、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电棍一支、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