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19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原告母亲)。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姐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去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骗取被告的钱财,原告婚前就索要彩礼2万元,并要求被告为其购买黄金首饰,后又拿走婚礼礼金5000元,被告每月还向原告支付工资计15000元,原告于2015年住院花销被告5000元,上述钱物共计6万余元均为原告骗婚所得,要求原告如数返给被告。经审理查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XX年X月XX日经本村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于大学读书期间患精神疾病,2009年确定为精神残疾叁级。2014年6月原告因腰部摔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审查,被告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2万元,为原告购买黄金首饰花费237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残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几个月就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足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同村,双方介绍人也为同村,按常理被告应当知道原告患病,而患精神疾病并不是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条件,因此原告不构成骗婚,被告向原告给付彩礼及购买黄金首饰,系自愿行为,不应当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礼礼金、工资和住院花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强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