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寇丽杰与被告周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丽杰,周铁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1385号原告:寇丽杰,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周铁刚,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原告寇丽杰诉被告周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寇丽杰、被告周铁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1月份偿还。2013年10月5日,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银行卡中。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保险费,同意向原告分期偿还,每月还款1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5日,原告将5000元借款存入被告银行卡内,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铁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寇丽杰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铁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肇一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雪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