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执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志文劳动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文,郭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执字第02598号申请执行人王志文。委托代理人张岩,系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玉强。申请执行人王志文与被执行人郭玉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郭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文劳务费16,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王志文承担137元,由被告郭玉强承担214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郭玉强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志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并已提出申请。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赵维振审判员 胡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荣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