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树军与段玉、段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张树军,农民。被告段玉,农民。被告段启银(曾用名段启英),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军与被告段玉、段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军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并写有字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玉、段启银辩称,原告所诉的10000元,我们已经于2015年5月8日还了,还款时,原告未给我们欠条,同时给我们打了收条。所以,原告的钱已经还清,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树军和被告段启银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段启银以及其子段玉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伍厘,期限一年;后在2014年9月1日,被告段启银的妻子孙建花亦向原告张树军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息一分伍厘;以上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被告一家于2015年5月8日还款30000元,并有原告张树军书写的收条,其内容为“款已付全叁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要10000元本金以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树军向被告段启银、段玉提供借款,被告段启银、段玉收取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未归还,出示借条主张权利,二被告则主张本金10000元已经于2015年5月8日归还,当时还有原告书写的收条为证,根据收条内容以及欠款借贷、归还时间,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利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