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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一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武培林诉李爱女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01963号原告武某甲,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4日在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婚后方知被告多次离婚。被告不事产业,从不干活,对孩子的生活也不闻不问,甚不关心。被告对老人也不敬孝心,甚至殴打原告的父亲。此外,被告通过微信与他人勾搭,品行恶劣,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承担抚养费;(三)将位于独贵塔拉镇旧区信用社南100米处的60平米砖木结构的房屋一套判归原告所有;(四)将时风牌四轮车一辆判归原告所有;(五)将30多只羊判归原告所有;(六)判令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告承担;(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某甲无证据出示。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承认聊过微信,但是没有与其他男人发生过不正当关系。真正不照顾家庭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因为原告嗜赌成性。反观被告,已经尽到了家庭义务,原告种地没有资金,是被告借给了他14000元,秋收后仅偿还2000元。原告从2012年至2014年,先后殴打过被告三次,都经过了独贵塔拉镇派出所的处理。原告所述的被告不照顾和孝敬老人根本就是虚构,真正不孝敬老人的是原告。此外,原告不尽夫妻义务,结婚九年,都不照顾被告。原告打伤被告后,都是被告自己花钱看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无证据出示。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4日在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武某乙。又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独贵塔拉镇旧区信用社南100米的60平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套;时风牌四轮车一辆;羊30只;夫妻共同债务有贷款50000元。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判断之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已结婚多年,生育一女,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均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双方重新组建的家庭,原、被告本应倍加珍惜,但却不能正确的处理好家庭矛盾,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的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武某甲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德格吉日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