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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宇轩与倪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轩,倪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刘宇轩。法定代理人董亚平。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刘爱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北侧圣地名门8幢101、102、201、202室。负责人王昌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传贤,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宇轩诉被告倪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轩的法定代理人董亚平及委托代理人刘爱霞、被告倪敏、��告长安保险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宇轩与被告倪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出具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轩诉称,2015年7月28日16时10分,被告倪敏驾驶车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雅典花园小区门口处,刮撞到同向原告刘宇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刘宇轩面部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倪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宇轩无责任。被告倪敏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面部受伤需做7次整容手术,整容医疗费共计6046元已全部由原告自行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整容医疗费6046元、原告母亲因原告受伤陪同原告治疗而产生的误工费34346÷12×2=5724元、交通费500元/次×7次=3500元、食宿费600元/次×7次=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470元。被告长安保险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倪敏驾驶的苏N×××××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为20%。对原告提出的费用被告长安保险泗阳公司仅认可整容医疗费6046元及交通费158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长安保险泗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倪敏辩称,被告倪敏确实未给苏N×××××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6时10分,被告倪敏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雅典花园小区南门处,刮撞同向原告刘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刘宇轩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宇轩无责任。原告刘宇轩因交通事故导致面部受伤,至南京医科大学友谊整形外科医院接受治疗,费用总额为6046元(5600+446),诊疗计划为:“1.585mm激光×4次;2.点阵激光(疤痕变软后)×3次;3.保湿防晒;4、1个月后复诊;5.随诊”。现原告刘宇轩已进行第一次585mm激光治疗。另查明,被告倪敏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约定全责绝对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南京友谊整形外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评估记录、皮肤科门诊评估表、治疗知情同意书,门诊医疗费���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0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母亲因其受伤而产生误工费5724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为未成年人,受伤后至南京治疗由成年人陪同、照顾而在生活上给予帮助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结合原告共需要治疗7次,本院酌定原告7次治疗的护理费用1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按照7次计算,共计35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仅认可原告本次提供票据的158元。参考原告治疗总次数、治疗地点、交通费发票等,本院酌定原告刘宇轩每次治疗的交通费为350元,7次治疗的交通费为2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刘宇轩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刘宇轩本案损失共计9596元(6046+1100+2450)。因被告倪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宇轩9596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宇轩9596元;二、驳回原告刘宇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倪敏负担(已调解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秋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