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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信文立与李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文立,李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692号原告信文立,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回族,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信明冉(系原告信文立之子),1982年5月2日出生,回族,伊斯兰教教职人员,住址同原告信文立。被告李刚,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光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家传,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辛信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琦,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朱兴华,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信文立诉被告李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文立的委托代理人信明冉,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文立诉称,2014年10月28日6时50分,被告李刚驾驶其所有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槐荫区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位里桥路口东口时,遇原告信文立驾驶燃油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信文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信文立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李刚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信文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因被告李刚就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信文立的各项损失,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刚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信文立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9877.24元、误工费32669元、护理费3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辩称,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信文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信文立本次主张的医疗费我方不予承担,对其他诉讼请求待质证原告信文立提交的证据后再陈述相应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鲁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槐荫区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位里桥路口东口时,遇原告信文立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燃油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信文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信文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刚系鲁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信文立曾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李刚、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原告信文立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刚向原告信文立赔偿了医疗费3202元。本案中,原告信文立主张的医疗费9877.24元为其另行支出的医疗费。审理过程中,原告信文立申请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于2015年6月7日出具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2号《关于信文立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信文立胸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信文立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10天。3.被鉴定人信文立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8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信文立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9000元左右。原告信文立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信文立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门诊处就诊,其于2015年2月10日到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处复查,花费医疗费5733.14元;于2015年1月26日到山东省立医院西药房购买药品,花费医疗费49.10元;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7月7日分别到济南槐荫源林大药房、济南溪林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分别支出医疗费1445元、2650元。综上,原告信文立共计花费医疗费9877.24元。另查明,原告信文立系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到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信文立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槐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调解书、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票据、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票据、济南槐荫源林大药房发票、济南溪林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山东省立医院出院带药申请单、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心电图诊断报告单、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信文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观察,安全意识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信文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信文立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信文立及被告李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法接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原告信文立、被告李刚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信文立主张医疗费9877.24元,并提交了就诊病历、支出医疗费的单据及购药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山东省立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出院带药,加之本院对原告信文立购药的药店进行调查了解到的情况,与原告信文立购买药品的明细比照分析,能够证实原告信文立支出的上述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9877.24元予以确认,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刚按照比例应予赔偿6914元(9877.24元×70%)。原告信文立主张误工费32669元,提交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山东金创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说明、证明、工资发放银行存折佐证,能够证实原告信文立在本次交通发生后其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核算原告信文立月平均工资为4378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误工时间为210天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信文立2014年11月、12月未发放工资,2015年1月至5月月工资发放数额为150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支持误工费23146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信文立主张护理费35875元,提交护理人员沈国友及米凤松道路运输证、上岗证佐证,陈述按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机构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予以主张,经本院向护理人员调查了解到的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护理原告信文立的事实,可以证实护理原告信文立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护理费35875元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信文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陈述按照每天31.8元标准计算住院44天,被告李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按照比例应予赔偿980元(1400元×70%)。原告信文立主张营养费5000元,陈述因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因原告信文立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材料,亦未提交支出营养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信文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信文立主张交通费27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佐证,被告李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信文立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信文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伤,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股骨大粗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骶髂关节半脱位、右第一腕掌关节脱位、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伤情较为严重,就诊、出院均需要医院专用救护车接送,支出交通费用较大,结合原告信文立就诊及护理人员护理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信文立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被告李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按照比例应予赔偿6300元(9000元×70%)。原告信文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生活受到一定影响,被告李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信文立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信文立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信文立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佐证,因鉴定意见被采信,被告李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按照比例应予赔偿1330元(1900元×70%)。原告信文立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陈述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结合伤残系数计算20年,被告李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7979元(110000元-23146元-35875元-2000元-1000元),被告李刚按照比例应予赔偿7325.5元〔(58444元-47979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信文立误工费2314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信文立护理费35875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信文立交通费2000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信文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信文立残疾赔偿金47979元。六、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文立医疗费6914元。七、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文立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八、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文立后续治疗费6300元。九、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文立鉴定费1330元。十、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文立残疾赔偿金7325.5元。十一、驳回原告信文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元,原告信文立负担634元,被告李刚负担2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曲钰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