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冯长富与陶定飞、陶成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富,陶定飞,陶成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冯长富,居民。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定飞,居民。被告陶成方,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春雷,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长富诉被告陶定飞、陶成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陶成方的起诉,本院裁准许。原告冯长富的委托代理人沈中善,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富诉称:原告冯长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920元、出院后44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残疾赔偿金44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941元,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900元,合计7803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780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医疗费为34535.61元,其中原告支付1940.6元,其余是被告陶定飞支付的。被告陶定飞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交给交警大队40000元,为冯长富垫付医疗费32695.0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车辆是我借陶成方车子开的,陶成方是我儿子。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十级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三期期限过长,应各扣减一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120天,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认可单人护理,认可60天,标准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天,标准认可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标准18元/天。修理费发票系手写票据,不予认可,修理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7时35分左右,被告陶定飞驾驶登记在陶成方名下的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湖县234省道与冠华西路交叉处路段,与原告冯长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冯长富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定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长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长富受伤后经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用34635.57元,其中原告支付1940.6元,被告陶定飞垫付32695.01元。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冯长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含住院期间每天2人);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陶定飞驾驶的苏A×××××号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冯长富提交了建湖县富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由建湖县公安局、近湖街道建北居委会及小区物业共同出具的原告居住在建湖县光明小区的证明,同时庭审中有证人张某到庭证明原告居住在建湖县光明小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建湖县富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由建湖县公安局、近湖街道建北居委会及小区物业共同出具的原告居住在建湖县光明小区的证明、被告陶定飞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长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定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长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陶定飞承担75%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陶定飞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种类及名称,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原告的三期期限过长,但是未提交事实或医学方面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三期各扣减一个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建湖县富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由建湖县公安局、近湖街道建北居委会及小区物业共同出具的原告居住在建湖县光明小区的证明,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事故发生前收入的基本情况及因本起交通事故其损失减少的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支持12000元。被告陶定飞请求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院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冯长富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6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100894.57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4533.2元。同时被告陶定飞已经为原告垫付32695.01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陶定飞,该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陶定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长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089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冯长富61838.19元,支付被告陶定飞32695.01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长富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40元,由原告冯长富负担628元,由被告陶定飞负担1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从支付被告陶定飞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冯长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8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