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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执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丹东、稽娜娜、陈志全、刘冬琴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民执字第562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丹东,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稽娜娜,女,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陈志全,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刘冬琴,女,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申请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丹东、稽娜娜、陈志全、刘冬琴金融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93号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1809.04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吕建平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XX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