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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等4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任,陈某,杨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邓超”),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任(绰号“老头”、“吕少”),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强,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杨某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杨某强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8日凌晨间,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杨某强窜到永春县、惠安县、南安市等地,持铁锤将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后盗走车内的硬中华香烟、现金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李某、吕某任参与盗窃八起,计价值人民币17992元,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15526.3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五起,计价值人民币8594元,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11721.3元;被告人杨某强参与盗窃二起,计价值人民币3594元,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3578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窜到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10号楼楼下、螺城镇科山花园24栋5号店门口、螺城镇盛世锦都农村信用社门口,持铁锤分别将停放于上述地点的被害人柯某文(由曾在中报案)的闽CC--5E号、杨某芳的桂AD**--号、林某旭的沪FK**--号等三部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盗走闽CC--5E号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沪FK**--号车内的充电宝等物品。经鉴定,上述三部车辆损毁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49元、3121元、266元,计3636元。2、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窜到惠安县螺城镇锦绣花园15号楼下、螺城镇君悦华庭8号楼下,持铁锤分别将停放于上述地点的被害人李某强的闽C1--1Z号、被害人潘某红的闽C--8E6号等二部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盗走闽C--8E6号车内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800元,闽C1--1Z号、闽C--8E6号车辆损毁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727元、1027元,计车辆损毁价值2754元。3、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窜到南安市溪美镇长安街食锦记餐馆门口、长安街龙祥花苑小区楼下、南安市仑苍镇供电所对面的店门前、仑苍镇水暖城一期B2幢店门口、水暖城一期B4幢10号店面前、水暖城一期C3-3的店门前,持铁锤分别将停放于上述地点的被害人洪某强的闽C2--H3号、被害人杨某瑜的闽CF--3R号、被害人陈某祥(由陈某思报案)的沪B1**--号、被害人吴某敏的闽C**--C号、被害人吴某林的闽C**--X号、被害人刘某俊的闽DD**--号等六部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盗走闽C2--H3号车内的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红双喜牌乒乓球拍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元)以及闽CF--3R号车内的硬中华香烟三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元)等物品,计价值407元。经鉴定,上述车辆损毁价值计人民币4283.3元,其中闽C2--H3号车913.6元、沪B1**--号车1364.2元、闽C**--C号车426.4元、闽C**--X号车1519.7元、闽DD**--号车59.4元。4、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结伙先后窜到惠安县螺城镇新��小区、螺城镇锦绣花园1号楼下、螺城镇金石花园小区楼下、螺城镇科山花园楼下,持铁锤分别将停放于上述地点的被害人庄某军的浙A6**--号、王某云的闽C--7BJ号、陈某鹏的闽C2**--号、庄某的闽C**--X号等四部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盗走闽C--7BJ号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闽C2**--号车内的OPPO手机一部和硬中华香烟九包(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00元和387元)、闽C**--X号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元,计价值1137元。经鉴定,上述车辆损毁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8元、266元、330元、244元,计1048元。5、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窜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凤泉广场邮政储蓄银行旁、凤泉广场好家乡牛排店旁、灌口镇乐活小镇南二门旁、灌口镇何某山体育用品店门口、灌口镇凤山庙路旁、灌口镇乐活小镇小区旁、灌口镇第一社区双桥明珠幼儿园旁,持铁锤分别将���放于上述地点的被害人蔡某和的闽D8**--号、郭某妹的闽D5**--号、阮某光的闽DD**--号、何某山的闽D3**--号、桂某的白色雪佛兰、栾某辉的闽D8**--号、雷某的闽D**--Q号等七部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后盗走闽D8**--号车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银行卡的皮包一个、闽D8**--号车内的硬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等物品,计价值1250元。上述七部车辆损毁价值未鉴定评估。6、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吕某任、杨某强窜到永春县五里街镇儒林村63号店面外、桃城镇环翠小区102号楼下、桃城镇环翠小区111号厝门口、桃城镇环翠商品房小区5幢301号楼下、桃城镇桃溪南环路535号门口、桃城镇仓满幼儿园门口,持铁锤分别将停放于上述地点的被害人宋某斌的闽C5**--号、郭某森的闽C**--K号、洪某仁的闽D5**--号、李某丽的闽C**--M号、周某诚的闽C0**--号、陈某娇的闽D9--X1号等六部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盗走闽C5**--号车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的皮包一个、闽C**--K车内装有现金800元、银行卡的手提包一个、闽C**--M号车内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以及闽C0**--号车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的钱包(即LV手提包)一个和硬中华香烟八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元)等物品,计价值3494元。经鉴定,上述六部车辆损毁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25元、368元、1425元、190元、630元、540元,计损毁价值3578元。7、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吕某任、杨某强窜到漳州市芗城区钱隆学府工商银行旁,持铁锤将停放于此的被害人林某鑫的闽EA**--号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并盗走车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等物品的小提包一个。该车损毁价值未鉴定评估。8、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吕某任窜到永春��桃城镇湖滨路泉州银行门口路段、桃城镇金龙城15幢楼下、桃城镇湖滨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持铁锤分别将停放于上述地点的被害人潘某艺的闽C9**--号、林某坪的闽C5--6S号、林某平的闽C--2A1号等三部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敲坏,盗走闽C9**--号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781元和硬中华香烟七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元)、闽C5--6S号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元及牡丹香烟四包和硬中华香烟四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元)、闽C--2A1号车内的七匹狼通仙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等物品,计价值5804元。经鉴定,上述车辆损毁价值计人民币227元,其中闽C9**--号车77元、闽C--2A1号车1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杨某强均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任处分别扣押了赃物手机6部、背包及手提包7个、茅台酒1瓶、香烟4条以及郑添丁���人的身份证13张、郑书连等人的驾驶证5本,作案工具铁锤2把,手电筒1支、手套4双、帽子3个、闽EH**--号小轿车1辆等物品。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杨某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被盗的部分财物的价值不能鉴定,部分被盗车辆的车窗玻璃损毁价值也没有鉴定(案发地公安机关没法提供)。被告人吕某任曾于2014年10月份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公安机关所扣押的闽EH**--号小轿车已发还给该车的所有权人陈文漳,1个LV手提包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诚,其他被扣押的物品均无法找到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杨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杨某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芳、林某旭、李某强、潘某红、洪某强、杨某瑜、吴某敏、吴某林、刘某俊、庄某军、王某云、���某鹏、庄某、蔡某和、郭某妹、阮某光、何某山、桂某、栾某辉、雷某、宋某斌、郭某森、洪某仁、李某丽、周某诚、陈某娇、林某鑫、潘某艺、林某坪、林某平的陈述,证人曾在中、陈某思、陈文漳、连维平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杨某强相互辨认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永春县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南安市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杨某强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杨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吕某任参与盗窃八起,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7992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五起,涉案金额计人民币8594元;被告人杨某强参与盗窃二起,涉案金额计人民币3594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杨某强在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行为积极,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及作用大小,判处相应刑罚。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杨某强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财物的同时又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杨某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盗窃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杨某强所盗窃的财物应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在盗窃过程中所故意损毁他人的财物也应一并责令其赔偿相关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吕某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四、被告人杨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锤2把,手电筒1支、手套4双、帽子3个予以没收。六、责令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柯某文人民币5249元、杨某芳3121元、林某旭266元、李某强1727元、潘某红1827元、洪某强1191.6元、杨某瑜129元、陈某祥1364.2元、吴某敏426.4元、吴某林1519.7元、刘某俊59.4元、庄某军208元、王某云2**元、陈某鹏1417元、庄某274元、��某和800元、栾某辉45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吕某任、杨某强退赔被害人宋某斌人民币1225元、郭某森1168元、洪某仁1425元、李某丽740元、周某诚1974元、陈某娇540元、林某鑫1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吕某任共同退赔被害人潘某艺5159元、林某坪222元、林某平650元。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物应继续退还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吕某任、陈某、杨某强所盗窃的其他财物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林鸿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银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