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谢慧。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叶小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文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6月12日按照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计有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总价值17180元)及现金4000元。另原告为办订婚酒席共支出酒菜费用3200元香烟420元。经过一段时间交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拒。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及现金4000元,支付酒宴费用3620元,合计24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其有收到彩礼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并无收到现金4000元。另双方是在同居一、二个月后因争吵不和分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购买金手镯金项链共花费17180元;2、证人证言,拟证明给付彩礼的关联性。证人林某称:其为原、被告婚姻介绍人,6月12日被告打电话请其于6月13日参加订婚酒宴,并说收到原告价值一万六七的金手镯金项链。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一认为无法确认发票上所列的金饰即为其所收到的,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并非正规发票随意性较大且被告也有异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结合被告自述为还债已经贱卖金饰得款12000余元及证据二,本院对彩礼酌定其价值为1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6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6月13日双方举办订婚仪式,原告宴请介绍人及双方亲友。此后原、被告即共同生活,期间分合数次,一个多月后结束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出于缔结婚姻关系之目的给付被告彩礼事实清楚。现原告以婚事不成索回彩礼虽无不当,但鉴于双方有过共同生活且婚事不成并非被告单方面原因,结合彩礼数额、本地风俗习惯等,本院认为酌定返还为宜。现彩礼原物被告自述已不在,本院认定其价值15000元,由被告折价返还7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中的现金4000元,被告否认接受该款项,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订婚酒宴费用,不合情理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彩礼折价款7500元;2、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