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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3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秀清与陈立才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清,陈立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3840号申请执行人王秀清,女,1968年5月21日。被执行人陈立才,男,1961年3月24日。王秀清与陈立才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丰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二、被告人陈立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清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八角二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王秀清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陈立才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立才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向社区工作人员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正在服刑,家庭困难无力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38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斯博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维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