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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993号原告赵某某,男,壮族,1971年3月8日生,大学文化,教师,师宗县人。被告罗某某,女,壮族,1978年2月1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富林(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7年农历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月11日生育长子赵某甲。但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很好的沟通,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双方经常吵闹,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12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是名存实亡。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赵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住房一所三间,杉树二片,平均分割;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28000元(欠高良乡农村信用社100000元,欠赵小田63000元,欠苏正禄30000元,欠张玉堂10000元,欠农永国25000元)由我负责偿还;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长子赵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目前,我被诊断出患有不孕不育症,且孩子与我感情较好,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我今后生活有一个人陪伴,孩子由我抚养较为合适。3、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高良乡坝林村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及杉树两片由我享有,东风起亚牌小轿车由原告享有。4、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126000元由原告享有。原告与赵安富、张顺生合伙投资创办“车仆汽车美容中心”汽车修理厂,2014年11月30日,原告、赵安富退伙,并签订退伙协议,由张顺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连续四年半每年向原告、赵安富支付56000元投资款,因投资款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该债权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权。5、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欠高良乡农村信用社100000元并不全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该笔贷款是赵某某与赵安福为了创办汽车修理厂而以原告作为贷方进行借贷,实际款项是赵某某与赵安福各应承担50000元,欠赵小田的是30000元,欠苏正禄的我不知道。我目前身患疾病还需要巨额医药费进行持续性治疗,故债务应由原告来负责清偿。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长子赵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长子赵某甲的身份信息;4、师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户颁发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林地具体信息;5、被告住院的医疗单据原件两张,欲证实原告并不是像被告说的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其恰能证明该林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明材料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治病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医治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实的内容。被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昆明送子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患有不孕不育症,长子由被告抚养合适;2、由张顺生、赵某某、赵安富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26000元。原告赵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治疗过;对证明材料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7年农历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7年6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月11日抱养长子赵某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师宗县高良乡坝林村委会坝林村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所(两层三间),位于师宗县高良乡坝林村委会坝林村的杉树三片,分别是地名为“南坡昌”的杉树一片(约3000棵,栽种年限为7年)、地名为“纳盆朋”的杉树一片(约1000棵,栽种年限为4年)、地名为“坡龙”的杉树一片(约4700棵,栽种年限为5年),2011年购买的东风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126000元(张顺生所欠,履行期限未届满),有共同债务115000元(欠高良乡农村信用社50000元,欠赵小田30000元,欠张玉堂10000元,欠农永国25000元)。夫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6日,被告罗某某到昆明送子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输卵管间质部阻塞;2、双侧多囊卵巢。治疗结果为:1、双侧输卵管间质部阻塞未愈;2、双侧多囊卵巢治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原、被告均主张对长子赵某甲的抚养权的请求,虽被告辩称其患有不孕不育,其对子女的抚养权可予优先考虑,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罗某某没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且原告赵某某系人民教师,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故长子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及生活。对于抚养费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师宗县高良乡坝林村委会坝林村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所(两层三间),原告主张该住房是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建盖,应分成五份(即原、被告,原告父母及长子赵某甲各一份)进行分割,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为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位于师宗县高良乡坝林村委会坝林村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所(两层三间)和2011年购买的东风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位于师宗县高良乡坝林村委会坝林村的杉树三片归被告罗某某所有,由原告赵某某补偿被告财产折价款50000元为宜。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26000元,因其是原告赵某某与赵安富、张顺生所签订的退伙协议中张顺生应向赵某某支付的款项,且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为了方便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26000元应由原告赵某某享有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28000元(欠高良乡农村信用社100000元,欠赵小田63000元,欠苏正禄30000元,欠张玉堂10000元,欠农永国25000元),其中欠高良乡农村信用社100000元,被告认可50000元;欠赵小田的63000元,被告认可30000元;欠苏正禄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债务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为115000元(欠高良乡农村信用社50000元,欠赵小田30000元,欠张玉堂10000元,欠农永国25000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告主张由其负责清偿,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抱养长子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负责抚养,被告罗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师宗县高良乡坝林村委会坝林村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所(两层三间)和东风起亚牌小轿车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位于师宗县高良乡坝林村委会坝林村地名为“南坡昌”、“纳盆朋”、“坡龙”的杉树三片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并由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0元;四、夫妻婚后共同债权126000元由原告赵某某享有;五、夫妻婚后共同债务11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侍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