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茂机械厂与浙江汉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惠茂机械厂,浙江汉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83号原告:无锡市惠茂机械厂。投资人:张惠忠。委托代理人:周燕浓。委托代理人:尹宏宇,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汉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必昌。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惠茂机械厂与被告浙江汉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9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燕浓、尹宏宇、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惠茂机械厂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G4-73型风机1台,价款为57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仅支付货款70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4-72型风机一台,价款为118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支付货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6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5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00元。补充的事实与理由:我方在收到原告开具的50000元承兑汇票以后,退还被告20000元,实际收到被告货款30000元,对账单记载收到20000元,实际收到3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1800元未付。逾期付款利息2500元的计算说明:以51800元为基数,其中400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1800元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多余部分原告放弃。被告浙江汉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在这个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认为我方付了70000元是不对的。第二,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2月24日之前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2月24日以后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签订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2月24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4日。三份合同签订后,第一份合同的履行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第二份合同的履行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这台风机送货以后于2015年1月27日发生爆炸,后原告过来维修后仍不能正常运转,原告已经将机器拉回去了,正因为原告方提供的��机质量不过关,我们要求原告将2015年1月24日的合同订购的风机停止履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2015年合同,付款是滚动性付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预付款到后合同生效。合同是2015年1月份签的,上一份合同是2014年9月份,故该份合同是没有预付款的,没有预付款合同就没有生效,所以不存在违约问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锡市惠茂机械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在第三份订购合同中签订的合同金额为57000元,第五份合同金额为118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五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4月23日、2013年9月16日两份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不清楚)。2014年2月24日合同涉及的标的物确实已经送到被告处,被告还尚未拆开使用。2014年10月20日的合同的风机,被告在安装使用过程当中发生了爆炸,后原告将这台风机拉回去了。2015年1月24日的这份合同,因为前面10月20日合同的风机发生了爆炸,所以这份合同没有履行。3、送货单原件二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2014年9月24日的送货单我方认可,货物确实收到了,相对应的发票我方也是认可的。第二份送货单我们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日期是2015年2月3日,在2015年1月27日原告的风机发生了爆炸,所以从逻辑上看我们不可能收到了这份送货单中的货物,并且我们公司没有���面的签收人这个员工,这份对应的发票如果原告方已经抵扣了,那么我们对于发票是认可的。4、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送货273800元,已经收回货款222000元,结欠51800元。说明一下,2014年5月15日,收款金额应为30000元,备注当中实际找回20000元,实收3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我方认为收到的货物金额为262000元,付款原告确认212000元,实际22200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11800元的设备上。被告认为在原先对账单清单中我方已付222000元没有异议,机器设备我方至今没有收到。5、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4日合同项下的风机已经送至被告指定的用户单位,并在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06970655,被告确认收到货物收到发票后进行抵扣认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确实已经抵扣了,但是对于货物已经送给被告的事实,仍应由原告方举证。从发票中看不出货物已经送到被告处。6、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是原告方原先所讲的30000元。被告浙江汉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合同签订后付款的事实。说明一下,该复印件上收款人的签名是原件。原告质证后认为:两份承兑汇票确实有,对5月15日的承兑汇票我方找回对方20000元,实际收到30000元。被告方收据的收款人是被告方的会计叫张颖。2、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照片一组,证明1、原、被告之间另有合同,合同的金额为70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机器设备不合格,给���告方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于爆炸的情况我方简单说一下,原告曾给被告方发过一份函,爆炸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被告方操作不当造成的,爆炸与本案无关。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上海耀奇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一份、介绍信复印件一份、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损失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将风机送至出具情况说明方上海耀奇公司的厂房,该风机在2015年1月27日发生爆炸,原告方维修后再次发生爆炸,后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停止履行2015年1月27日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属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涉及的五份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2014年10月20日合同不属于原告本案诉讼的请求范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送货单二份,被告无异议,增值税发票二份与证据5相印证(已抵扣认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双方经对账,除2014年5月15日被告付款金额有差异外(双方已确认为30000元),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对账单中争议之外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原告确认收到承兑汇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系2014年10月20日合同发生质量争议的有关证据,因2014年10月20日合同不属于原告本案诉讼的请求范围,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至2015发生多笔风机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合计开票金额273800元(不包括2014年10月20日合同所涉货款),被告确认货款与开票金额一致(被告庭审中否认收到2015年2月4日开票金额为11800元涉及的货物,庭审后经核对确认收到),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22000元,被告尚欠货款51800元。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G4-73风机一台,价格为57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30%,货到一个月内滚动式付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经双方签章、预付款到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将风机交付被告并于次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4-72风机一台,价格为11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一个月内滚动式付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经双方签章、预付款到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将风机交付被告并于次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2013年至2015发生多笔风机买卖业务,本案所涉最后签订的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经双方签章、预付款到后生效”,被告虽未支付预付款,但合同实际已履行,该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应认定生效。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约定为货到一个月内滚动式付款,合同对滚动式付款未作详细说明,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条款及日常生活经验可理解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即二份《产品购销合同》所涉货款应在货物送到被告后一个月内付款。本案被告欠款51800元显属逾期付款,其中40000元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11800元可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2500元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没有预付款合同未生效,所以不存在违约问题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汉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惠茂机械厂价款51800元;二、被告浙江汉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惠茂机械厂逾期付款损失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被告浙江汉能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