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豪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豪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龙洞。法定代表人陈启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豪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玉泉广场。法定代表人辜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瑞丰公司)不服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裁定载明,一审法院受理原告攀枝花市豪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东工贸公司)诉被告钢城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钢城瑞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为,被告钢城瑞丰公司住所地为攀枝花市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豪东工贸公司选择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钢城瑞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钢城瑞丰公司上诉称,钢城瑞丰公司与豪东工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地在攀枝花市东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钢城瑞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永相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