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蔡永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王志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富,城镇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秋玉,公司员工。原告王志强与被告蔡永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永富、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5年2月24日22时0分许,被告蔡永富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和路与党校十字路口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蹲着的行人原告王志强相撞,造成王志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永富驾车逃逸。该案件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永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强无责任。被告蔡永富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5479.65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20.4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19.04元、误工费9391.8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309160.97元,只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原告放弃主张。被告蔡永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永富逃逸,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赔付,我公司有权向被告蔡永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2时0分许,被告蔡永富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和路与党校十字路口路段处,将前方同向蹲着的行人王志强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永富驾车逃逸,于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案件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永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强被送入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7669.74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107809.91元。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1、双侧骶髂关节分离;2、骶骨骨折;3、左侧髂骨骨折;4、右侧耻骨上支骨折;5、右侧坐骨支骨折;6、耻骨联合分离),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第7-10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意见:1、院外继续卧床休养,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近期避免左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3、术后1、3、6、9个月拍片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4、骨折愈合理想后择期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7月8日,原告王志强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①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Ⅸ级伤残,②右第7-10肋骨骨折Ⅹ级伤残,③左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2、护理期限120日(1人),3、营养期限9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护理期限30日(1人),营养期30日,医疗终结期45日。原告花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王志强在张北县张北镇九卜树一区92号居住,系非农业户籍。被抚养人女儿王晓柯于2013年2月10日出生。被告蔡永富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药费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志强及王晓柯的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承保被告蔡永富的冀G×××××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志强的损失有,医疗费115479.65元、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6220.4元(24141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28519.04元(16204元/年×16年×22%÷2人)、精神抚慰金6600元、误工费9391.88元(66.14元/天×142天)、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308160.97元。原告放弃被告蔡永富赔偿,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强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旭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