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平友与邱福顺、刘亚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友,邱福顺,刘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96号原告赵平友,1954年1月27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刘智,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福顺,1956年5月17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刘亚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赵平友与被告邱福顺、刘亚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被告邱福顺、刘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友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邱福顺、刘亚男在原告赵平友处赊购种子21330元。2009年9月7日,被告邱福顺知道原告的钱是从朋友处借的,愿意给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答应尽早归还。2010年7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同意每月给付500元。2010年二被告陆续偿还85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2830元、利息17962元(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共计7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邱福顺、刘亚男辩称:二被告承认原告所述欠款事实,承认尚欠原告12830元未还。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被告邱福顺、刘亚男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12830元、利息1796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邱福顺、刘亚男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欠据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书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1330元,已经给付一部分尚欠12830元未还,双方约定2009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承认还款协议上的签名是其书写,认可双方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种子款21330元及双方约定自2009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邱福顺、刘亚男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被告邱福顺、刘亚男在原告赵平友处赊购种子21330元。2009年9月7日,被告邱福顺同意给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010年7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同意每月给付500元,并在还款人处签字确认。2010年期间,二被告陆续偿还8500元,剩余欠款12830元至今未还。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邱福顺、刘亚男赊购原告赵平友种子,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种子款。二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每月还款500元,已偿还8500元,还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之后被告邱福顺同意按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金12830元,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共计7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17962元,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邱福顺、刘亚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赵平友欠款本金12830元、违约金17962元,共计30792元(2015年6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即285元,由被告邱福顺、刘亚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铭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