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志刚与张家港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刚,张家港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邵志刚。委托代理人钟正,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南园路。法定代表人朱群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仲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志刚与被告沈锦锋、被告张家港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置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沈锦锋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钟正、被告东海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仲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志刚诉称:2014年4月24日12时47分,沈锦锋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新东旭杨家巷分厂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西塘公路过程中,该车前部与沿张家港市西塘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邵志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致使原告邵志刚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另被告沈锦锋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创伤。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787.9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6260元、误工费30540元、残疾赔偿金412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000元、拖车费17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9592.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被告误工费损失为36446元。被告东海置业公司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2时47分,沈锦锋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新东旭杨家巷分厂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西塘公路过程中,该车前部与沿张家港市西塘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邵志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致使邵志刚受伤,两车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沈锦锋承担主要责任,邵志刚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4)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志刚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8日,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住院36天。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6月11日,邵志刚经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9号关于邵志刚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志刚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邵志刚的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沈锦锋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东海置业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含不计免赔率条款)。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锦锋预交给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60000元,已支付给邵志刚59307.63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85787.91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并扣除百信超市购买婴儿湿纸的发票金额2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8576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6天,每天50元计算,计18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无异议,标准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6天,每天50元计算,计1800元。3.营养费,计90天,每天50元计算,计4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无异议,标准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营养费,按90天,每天50元计算,计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9天3420元,其余按每天120元计算,计1626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计126天,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19天按护理协议、发票认定3420元,其余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141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10个月,按行业标准平均工资计算,计36446元。其提供了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邵志刚系个体工商户,其开办了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谢巷志刚烟杂店。按司法鉴定意见10个月,本院认定零售业平均工资为43736元每年,邵志刚的误工损失为36446元。6.残疾赔偿金41215元。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2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计算的年限以及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的系数不认可。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2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计4121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9.交通费8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10.车损费1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车损费我方定损700元,认可700元;拖车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费,以定损单为准,认定车损费700元。11.拖车费17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拖车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拖车费有发票为准,认定拖车费170元。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192734.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0815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74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84583.91元,因本案所涉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确定沈锦锋承担事故的75%责任,且车辆又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63437.93元。沈锦锋已垫付59307.63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沈锦锋。沈锦锋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民事行为由被告东海职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588.93元,扣除张家港东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59307.63元之后,还应支付1122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家港东海置业有限公司5930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东海置业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原告负担168.5元;被告东海置业公司负担505.5元。被告东海置业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桑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