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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兆水与江兰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538号原告方兆水。被告江兰香。委托代理人方审柏。原告方兆水诉被告江兰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兆水、被告江兰香及委托代理人方审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兆水诉称,原告分别于1999年5月11日向上饶县尊桥乡尊桥村村民方审乾、2000年9月30日向上饶县尊桥乡尊桥村村民方审怡租赁山地开发种植茶叶树。2007年3月17日,上饶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租赁种植茶叶树的山林情况向原告发放了相应的林权证{上饶县林证字(2007)第0604325133号}。自2014年正月始,被告家以原告租种茶叶树的山地中有一小块属被告经营管理为由向原告提出异议,之后被告家人多次拔毁原告种植的树苗,当地乡、村干部及公安派出所干警等对此多次调解均未果。2015年3月2日,被告在所谓争议山地上将原告种植十几年的茶叶树砍伐571棵,经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的茶叶树价格为人民币40,271元(不含鉴定费800元)。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茶叶树损失计人民币40,271元及鉴定费800元;2.责令被告对砍毁茶叶树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兰香辩称,原告所诉的茶叶树是被告砍伐,面积大约20~30㎡,但棵数没这么多,具体棵数没数过;被告所砍伐的茶叶树栽植地点是被告管理经营范围内,原告种植被砍茶叶树时未经被告同意,被告曾阻止过原告,但原告仍强行种植;现三清山机场建设征地拆迁涉及被告所砍伐的茶叶树栽植的山地,被告曾为所砍伐的茶叶树栽植地点归谁管理经营向有关部门反映及要求处理,但至今无结果,所以被告会砍伐原告种植在被告管理经营的山地上的茶叶树;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茶叶树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告分别于1999年5月11日向上饶县尊桥乡尊桥村村民方审乾、2000年9月30日向上饶县尊桥乡尊桥村村民方审怡租赁山地开发种植茶叶树。原告租赁村民方审乾、方审怡的山地与被告家管理经营的山地相邻。2015年3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砍伐了被告认为是其管理经营范围内山地上的原告种植的茶叶树,原告发现后立即报案,当地派出所接警后调处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与村民方审乾、方审怡签订的租赁协议,尊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饶县尊桥乡尊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庭审后,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茶叶树损失计币40,271元及鉴定费800元中的60﹪,自愿放弃其他诉求。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被告砍伐原告种植的茶叶树的山地是否是被告管理经营。原告认为被砍茶叶树的山地是原告管理经营,并提供林权证{证号为上饶县林证字(2007)第0604325133号,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尊桥乡尊桥村坑底一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是方兆水,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是方兆水,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是方兆水,林地坐落在尊桥乡尊桥村坑底一组,小地名为樟树塘转桥,林班编号295,小班编号00009,面积3.8亩,主要树种茶叶,林种经济林,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55年12月31日,四至(东至大路,南至路,西至一队地,北至审林、审忠)}以及原告与村民方审怡、方审乾签订的租地协议;被告认为被砍茶叶树的山地是被告管理经营,并提供林权证{证号为上饶县林证字(2006)第0604397398号,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尊桥乡尊桥村坑底四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是方审柏,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是方审柏,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是方审柏,林地坐落在尊桥乡尊桥村坑底四组,小地名为烧鸡湾,林班编号271,面积2.6亩,主要树种油茶,林种经济林,林地使用期50年,四至(东至大路,南至地边,西至山岗,北至方审举山)}。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各自有林权证,但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以及参照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为此,被告砍伐原告种植的茶叶树的山地归谁管理经营,不属人民法院管辖。2.2015年3月24日,被告砍伐原告种植茶叶树造成的茶叶树损失是多少、鉴定费是多少。原告提供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饶县价鉴字(2015)10号关于损坏茶叶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损坏的茶叶树价格为人民币40,271元)和加盖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公章的鉴定费金额为800元的发票;被告以被砍茶叶树的山地是被告管理经营为由不认可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其在资质范围内所作的鉴定应该是客观、真实的。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是客观事实,金额应按加盖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公章的鉴定费发票金额800元计算。为此,本院对损坏的茶叶树价格为人民币40,271元和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砍伐原告种植的茶叶树,该茶叶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原告,被告未经许可砍伐原告种植的茶叶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砍茶叶树损失;庭审后,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茶叶树损失计币40,271元及鉴定费800元中的60﹪(即人民币24,642.6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兰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兆水茶叶树及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24,642.6元;二、驳回原告方兆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方兆水负担214元,被告江兰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徐先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