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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祝X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祝XX。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北路XX号。负责人蒋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XX诉被��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顾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顾XX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手扶拖拉机投保于被告XX公司。原告因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款合计9026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顾XX驾驶的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前期已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2836元,误工费9000元,车损2000元等合计13836元,本期赔付与前期赔付的部分合计不能超交强险限额,因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进行了门诊保守治疗,未进行手术治疗,根据原告的病史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导致其肩关节功能障碍,因此我司对鉴定机构给予原告实际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需待重新鉴定确定构成伤残等级后才能赔付,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40分左右,顾XX驾驶苏04309**号手扶拖拉机于苏2**线由南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于交警处调解,原告的医疗费2836元、误工费9000元、车损2000元已由XX公司理赔。2015年6月4日,XX司法鉴定中心所经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学评定,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2725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伤残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04309**号手扶拖拉机登记在顾XX名下,该车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祝XX有父亲祝XX、母亲沈XX需要抚养,祝XX、沈XX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公安证明、户口簿、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其并无相反证据或实质性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有误,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顾XX驾驶��动车与原告祝XX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祝XX人身损害,被告XX公司作为顾XX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营养费认可原告的主张有鉴定报告为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认可原告的主张有鉴定报告为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的鉴定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有事实和��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在事故中无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可10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就医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4要根据重新鉴定后确定构成伤残等级才能按农村标准赔付9390.4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其父母户口均在常州市××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XX各项损失合计8754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9元、鉴定费用2725元,合计37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庞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