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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利英与成锦铭、龙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英,成锦铭,龙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马利英,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成锦铭,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被告龙海清,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马利英诉被告成锦铭、龙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科进、人民陪审员吴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马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锦铭、龙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经营湘潭市明珠服饰有限公司,多年来原告一直是被告的供货方,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份供应了被告三笔货款,货款合计119839.2元(2015年3月1日31783.8元,2015年3月9日52460元,2015年3月24日35595.4元,均有被告成锦铭的签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只有求助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货款119839.2元及利息。被告成锦铭、龙海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马利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成锦铭供应了价值119839.2元的货款。被告成锦铭、龙海清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成锦铭供应了三次货,货款合计119839.2元,被告成锦铭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货款119839.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成锦铭供应了货物,并标注了数量和价款,被告成锦铭签字予以了认可。在原告依法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被告成锦铭应及时履行其交付货款的义务。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海清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198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锦铭、龙海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马利英货款119839.2元;二、驳回原告马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成锦铭、龙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丹审 判 员  刘科进人民陪审员  吴 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