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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云南省。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盐湖区三路里镇墩张庄村砖厂以讨要工资为由,将拉砖工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4时许,在运城市盐湖区三路里镇墩张庄砖厂上班的数十名工人(均为云南籍),以讨要工资为由将该砖厂的大门堵塞,盐湖区上王乡的拉砖工人张某某等人开车到砖厂拉砖时与云南工人发生争执,随即发生打斗,被害人张某某被被告人陈某某用石块打伤头部,经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3年10月24日张某乙报案材料,主要内���:2013年10月24日12点半左右,我们兄弟5人各自驾驶五轮农用运输车,行至半坡时,被三四十名民工拦车,那群云南民工扑上来就打,有一名云南民工趁混乱举起一块20余斤的石头,朝我哥张某某头上砸下,致使我哥当场倒地,当场昏迷,不省人事。2、2013年12月10日、2015年6月1日被害人张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2月9日出的医院。2013年10月24日,我在墩张庄砖厂装砖,听到王某某(张某乙妻子)喊叫,我以为是张某乙的汽车在上坡路段发生了车辆挑头,我就赶快跑了上去看,随手拿起一块砖头,看到有个云南小伙子在打张某乙,等我到跟前他们就不打了,我就问张某乙谁打你,张某乙说,他们几个云南人都动手了。我就用手指着云南人问为什么打人,有几个云南人就走过来,我拿起砖头在一个云南人的背上打了一下,我就被人在头上砸了,就晕倒,��下的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被谁在头上砸了一下,我当时晕倒了,不知道还有谁打我。2013年10月24日我在墩张庄砖厂拉砖。被云南工人殴打了一顿。因为我兄弟张某乙被一群人殴打,我上去帮忙就被云南工人陈某某用大石头砸昏了。因为墩张庄砖厂拖欠云南工人工资,所以云南工人就聚众围堵砖厂大门不让我们在厂里把砖拉出去,砖厂道路陡峭,我弟弟张某乙怕停车引起事故,未听他们命令停车,他们把我弟弟从车上拉下来殴打,我上前制止,就被云南工人陈某某用石头砸昏了。3、2013年10月28日王某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4日14时许我在墩张庄砖厂拉砖。2013年10月24日14时许,我和毛某某到墩张庄村砖厂拉砖,听到有人叫,我就往坡上走,快走到张某乙车前,我看到一个云南人满头是血的云南人拿起一块石头砸张某某,我叫了一声张某某。让他躲开,张某某没有躲开,就被云南人砸到头上,张某某就倒下了,情况就是这样。满头是血的云南人我不认识。现在知道叫陈某某。当时现场很乱,我很害怕,没有注意还有谁参与打架。4、2013年10月28日王某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4日14时许我在墩张庄村砖厂拉砖。发生打架一事刚开始我不在,我去的迟。2013年10月24日14时许,我和孔某某到墩张村砖厂装砖,我哥张某乙开的红色五征车装满砖头开走了,不久,我听到王某某喊,虎强。我就上去看是不是张某乙的车出问题了。我和张某某快走到张某乙车附近,看见三个云南人在打张某乙,有一个云南人陈某某拿起一块石头在张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张某某就倒地昏迷不醒了,情况就是这。三个云南人用拳头在张某乙的脸上打。云南人陈某某拿起一块石头在张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陈某某身上的伤当时现场很乱,我没有看到。我看到孔某某手上拿了东西在乱打云南人,当时现场太乱了。当时现场很乱,我没有看清楚孔某某手上拿的什么东西。我参与了打架,我在拉架。5、2013年11月5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4日12时许,我在厂里洗衣服,听到杨某某叫我说,康某某让我们分开阻拦拉砖的车辆,我当时没有理会,听到有人说那里打起来了,我就赶快跑到打架的地方,看到工友和张某乙厮打在一起,张某乙从车里面拿了一把锤子要打吴某某,我就赶快把吴某某推开,然后我就和吴元平把张某乙按到地上,然后我的后背被张某某用槽钢砸我了一下,我就去追他(张某某),张某某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又放下了,我就捡起石头在张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我就开始跑,不知谁踢了我一脚,我就倒在路边的树坑里,又被人用槽钢在头上砸了一下,我就晕了,后来发生的什么事我都不知道了。我的肩部,胸部,头上受伤。头上的伤2013年10月31日在盐湖区人民医院拆的线。我申请法医鉴定。我没有打张某乙,我只是和吴元平把他按在地上,我用石头在张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张某某用槽钢在我的后背上打了一下。当时很乱,廖兵、张全坤、何国雄是怎么打的人我不知道。人多,我晕倒了,什么都不知道。我殴打张某某起因就是因为墩张庄砖厂拖欠我们的工资,我的工友不让砖厂的产品正常出厂,张某某等几名拉砖工不听我的工友的指挥强行出厂就引起了打架事件。(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主要内容:陈某某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2、昆明铁路公安处宣威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陈某某到案后,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未见异常,无暴力反抗、企图逃跑等行为。3、2013年12月10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辨认王某乙指出九号照片中的陈某某就是犯罪嫌疑人。4、2013年12月10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辨认王王某丙指出九号照片中的陈某某就是犯罪嫌疑人。5、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363号鉴定书,主要内容:伤者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5321271992100305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云南省绥江县,现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板栗镇中岭十九组。(四)其他证据1、刑事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张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2、刑事谅解书,主要内容:被告人陈某某年纪尚轻,事后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其亲属已经对我进行道歉,并与我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代其赔偿了我的损失。因此我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3、撤诉申请书,主要内容:现民事赔偿部分申请人已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获得赔偿,故现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萍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人民陪审员  曹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