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保定欣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德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文,保定欣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文。委托代理人苏红亮,河北苏红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欣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33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德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亮、被上诉人保定欣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原告在德州双汇三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报告,请求在2014年4月10日前完成工作交接,且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起即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保劳人仲案(2015)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保劳人仲案(2015)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辞职报告;3、刷卡记录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严重失职并给其造成巨额损失,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另,被告应在离职前三十天通知原告。被告身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擅自离职不办理工作交接必定对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应酌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欣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保定欣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德文负担。判后,杨德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没有擅自离职,被上诉人也没有损失。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保定欣达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擅自离职的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辞职报告可以证实,上诉人提出辞职的原因系个人原因,其申请辞职的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另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刷卡记录显示,上诉人杨德文的刷卡日期截至到2015年4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自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之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并未达到三十天的期限,故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上诉人称其未擅自离职,而是在其递交辞职报告后到广州出差,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上诉人亦认可该协议书第三页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根据该协议书第三页第四项补充条款中第3、4、6条之约定,上诉人杨德文负有办理工程施工现场所需要的各类资料的职责,且第3、4条明确约定了因乙方施工原因不能验收或发生承包费亏损时乙方应负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上诉人杨德文未办理工作交接必定会对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李慧霞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