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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招霞与被告宜宾市润扬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招霞,宜宾市润扬投资有限公司,陈奕霖,党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207号原告胡招霞,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润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何祥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亮,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奕霖,男,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党凤梅,女,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胡招霞与被告宜宾市润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陈奕霖、党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初步查明,原告胡招霞诉称被告陈奕霖、党凤梅、润扬公司向其借款9万元,并以陈奕霖、党凤梅在四川省射洪县的商铺作为担保,本案受理后,被告陈奕霖、党凤梅(夫妻)答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二人不认识胡招霞及润扬投资有限公司,陈奕霖、党凤梅与胡招霞、润扬投资有限公司从来无任何经济往来;陈奕霖、党凤梅在射洪县滨江尚郡楼盘一期的商铺不可能为胡招霞、润扬投资有限公司设立任何担保,也不可能委托任何人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文件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经本院初步核对,该案原告出示的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房屋所有权拍卖委托书、借款中介服务申请书等材料,均与答辩状上陈奕霖、党凤梅二人真实签名不一致。且通过询问原告,原告胡招霞承认并不认识陈奕霖、党凤梅,也未亲眼看到二人在借据上签字,一切都由被告润扬公司在经办。被告润扬公司对原告胡招霞陈述及被告陈奕霖、党凤梅的答辩不置可否。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借条的借款合同、抵押房屋所有权拍卖委托书、借款中介服务申请书等材料经初步查证系伪造,且借据、借款合同等陈奕霖、党凤梅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润扬公司为向胡招霞借款9万元,而伪造了相关材料,本案涉嫌经济诈骗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招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原告胡招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