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梅与王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王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64号原告:张梅,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平(又名王加龙),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梅诉被告王���、王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昭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昭的起诉。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广剑、被告王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熟悉。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昭以家里盖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王昭父亲王家平担保。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王家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被告王家平辩称:我儿子王昭与原告侄子张涛是朋友,因张涛想在原告处借钱,但原告要求张涛找人担保,后我儿子打电话给我,我就去了在借条子上签了字。后张梅找我及儿子要钱,我就找张涛,张涛讲他会分期还钱的。我只担保几个月,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我要钱,我就向张涛要钱。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6日,王昭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王昭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张梅人民币50000元,此据事实”的借条一张,王昭父亲王家平在借条上签“担保人王加龙”。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王昭、王家平未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因王昭被刑事羁押,2015年7月29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8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王家平对王昭借原告款,应负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王家平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被告担保期已过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张梅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