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舒发仁,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孟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向被告孟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适用普通程序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9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恋爱,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生育一女孩付某。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调关小学。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常为家务琐事、家庭经济产生矛盾,2010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在湖北省石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付丹。上述事实,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孩的身份情况;4、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陈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相恋,但婚后原、被告经常为了家务琐事、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即便原、被告双方关系如原告所陈述的,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定会和睦融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感情还有维系的基础。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晓华审 判 员 甘密密人民陪审员 舒小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