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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秦毅,谷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秦毅,谷文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89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负责人黄小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澜,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何鹏,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秦毅,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谷文红,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诉被告秦毅、谷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澜、何鹏,被告秦毅、谷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秦毅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其提供贷款22万元,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秦毅与我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位于合川区南办处书院路260号2-8-1号的房屋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秦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避免信贷资产流失,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秦毅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从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谷文红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合川区南办处书院路260号2-8-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毅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借款金额属实,借款有归还,但具体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被告谷文红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秦毅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秦毅向原告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贷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合同对贷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指乙方按季结付利息。本金分期归还:(1)于2011年12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2)于2012年12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3)于2013年12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12万元”。该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被告秦毅在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谷文红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秦毅(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秦毅以其所有的位于合川区南办处书院路260号2-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4房地证2008字第11909号)设定抵押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秦毅发放贷款22万元。贷款之后,被告秦毅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秦毅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毅返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毅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秦毅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合川区南办处书院路260号2-8-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4房地证2008字第11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秦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合川区南办处书院路260号2-8-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4房地证2008字第11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谷文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秦毅、谷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童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