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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方绪伦诉武兴星、武前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绪伦,武兴星,武前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87号原告:方绪伦。被告:武兴星。被告:武前龙。原告方绪伦诉被告武兴星、武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万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绪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康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兴星、武前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绪伦诉称:武兴星因临时周转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6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月息三分,每月月头支付,并由武前龙对该笔借款担保。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一分。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归还1万元利息,剩余欠款和利息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止,3万元自2014年3月1日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武前龙对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方绪伦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情况。武兴星、武前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武兴星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已房产作押”,“利息月头付,如不付按3分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武前龙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名;后约定“2014年3月1日后算1分利”。2014年3月1日,武兴星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以房借押”,“2014年3月1日后算1分利”。两份借条分别标注“已房产作押”或“以房借押”,但均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5月4日,武兴星还款1万元,未约定系还本金或系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系要求武前龙对6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武兴星向原告借款计9万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武兴星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武兴星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三分(3%),原告诉请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一分(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兴星另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一分(1%),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算。武前龙系6万元借款保证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武前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前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兴星追偿。武兴星已付1万元,由于未约定系还本金或系利息,依法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从应付利息中冲抵。原、被告虽约定以房产抵押,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条款未生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兴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方绪伦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武兴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方绪伦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武前龙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武兴星已付10000元从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利息中冲抵。五、驳回原告方绪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武兴星、武前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万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荣兰(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6.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