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郭某,女,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暴利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某甲,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即××××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结过婚,原告带过来一个女儿耿某(××××年××月××日生),原告将女儿带过来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知出于什么心理,经常打骂原告女儿,女儿身上经常青一块紫一块.被告对原告也是经常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对被告很害怕.2012年清明节时,被告因为其母亲要钱的事,将原告毒打一顿,把原告按在了家门口的泥地上,原告的父亲听说此事后,找被告及其母亲,被告及其母亲避而不见,村委会的人也没有人管此事,原告的父亲回家后就喝药自杀了.此事对原告的心灵上造成了很大的打击及创伤,自此,原告就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也不找也不问。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矛盾重重,分居时间长,现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滑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婚生一子谢某乙。2012年清明过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剧烈矛盾而后分居。被告谢某甲于2014年8月份外出打工,其母亲李某无法联系上本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诉称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宜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原告郭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