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步阳与顾益明、盐城振丰管桩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益明。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步阳。委托代理人乐涛、张磊,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盐城振丰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辛荡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顾培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益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步阳、原审被告盐城振丰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顾益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步阳人民币贰佰捌拾叁万元整,¥2830000.00元(月息3%),据:顾益明,2013年4月17日。请将借款转给闻建新卡号:62×××33。”管桩公司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当天,张步阳将283万元转入闻建新的上述帐号。2014年4月3日管桩公司(协议书中甲方)与张步阳(协议书中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因甲方欠乙方借款283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欠甲方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书下方附有顾益明的签名。一审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顾益明是管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还有王鹤清。同日,在张步阳将283万元转入闻建新的上述帐号后,闻建新将250万元转入张步阳的账户。同时,在2013年4月17日至20日,张步阳和闻建新之间存有多笔资金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顾益明向张步阳借款的事实,有张步阳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管桩公司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可视为其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且借贷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管桩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于各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3%月息的约定,因该约定超过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顾益明提出的在借款当日,其指定汇款的闻建新账户在收到283万元款项后,又将250万元汇入张步阳账户,即其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主张,顾益明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经一审法院审查,闻建新与张步阳正常的经济交往中有多笔大额银行汇款交易的事实确实存在,该二人如何经济往来并不能否认顾益明书写借条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同时,管桩公司与张步阳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印证了283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张步阳的此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追加闻建新为被告的申请,因闻建新并非本案的债务人或担保人,两被告亦无法证明闻建新与该事实存在实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了被告对于追加闻建新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对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管桩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是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是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一律无效。就本案而言,管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且其是对本公司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的顾益明提供担保,该担保只是调整私主体之间的民事利益关系,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管桩公司的担保应合法有效,作为保证人的管桩公司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顾益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张步阳支付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盐城振丰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顾益明承担。上诉人顾益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顾益明与案外人闻永阳是关系比较好的朋友,上诉人经闻永阳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283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4月17日打了一张借据给闻永阳带给被上诉人张步阳,闻永阳为了扣除中介费要求将借款汇到另一个案外人闻建新账户,2013年4月17日闻建新账户上仅有10354.8元,加上被上诉人汇入283万元后账户余额为2840354.8元。此款汇到闻建新账户后,上诉人顾益明与中介人闻永阳因中介费发生争议,于是上诉人顾益明明确告知中介人闻永阳,将该笔贷款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顾益明在出具借条后分文未收到这笔借款。上诉人顾益明直到收到被上诉人张步阳起诉状开庭后,才知道案外人闻建新于借款当日仅退250万元给被上诉人。这250万元就是上诉人顾益明退还给被上诉人张步阳的。上诉人顾益明与被上诉人张步阳之间仅存在33万元借款关系。2.关于2014年4月3日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书的问题。中介人闻永阳听说江苏德隆镍业有限公司欠管桩公司管桩款,就主动找到上诉人顾益明说自己与江苏德隆镍业有限公司总裁的亲戚是朋友,可以帮助上诉人顾益明要回管桩款,上诉人顾益明就请中介人闻永阳帮忙。中介人闻永阳说我打给张步阳的283万元的借条还在,就以该借条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是后来闻永阳并未帮助上诉人找江苏德隆镍业有限公司要回所欠上诉人的桩款。如果上诉人真借到被上诉人283万元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这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应该转让283万元,而不是200万元。因为江苏德隆镍业有限公司欠上诉人单位300万元桩款。3.上诉人一审时当庭申请追加闻建新和中介人闻永阳为本案第三人,而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回应,显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步阳答辩称:1.我方提供了上诉人顾益明出具的借条和283万元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2.在借款后由于上诉人没有钱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2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欠283万元的事实。3.被上诉人张步阳与闻建新之间的其它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管桩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应该未经股东同意为上诉人担保。同时我方也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如果存在的话,只有33万元。闻永阳与张步阳是亲戚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向案外人闻永阳了解张步阳与顾益明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关情况时,闻永阳陈述,“闻建新是我父亲,闻建新已经七十多岁,闻建新名下账户为62×××33的银行卡一直在我身边使用。顾益明欠我283万元,顾益明没有钱还,通过我向张步阳借钱还给我。张步阳根据顾益明的指定,将283万元汇入由我使用的闻建新银行卡账户后,我又汇给张步阳250万元,这250万元是我借给张步阳的,与顾益明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案涉283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顾益明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张步阳的283万元借条,和被上诉人张步阳于上述借条出具之日向上诉人顾益明指定的案外人闻建新银行账户汇款283万元的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张步阳于借条出具之日已按照约定出借了283万元借款。结合原审被告管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步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可以印证案涉283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上诉人顾益明主张借条出具之日从案外人闻建新银行账户汇给被上诉人张步阳的250万元,是上诉人顾益明退还的借款,上诉人实际借款仅是33万元,对此事实主张,上诉人顾益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审被告管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步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原审被告管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步阳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审被告管桩公司欠被上诉人张步阳283万元,上诉人顾益明与被上诉人张步阳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现上诉人顾益明主张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其与闻永阳协商订立的协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张步阳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根据申请通知闻建新、闻永阳参加诉讼的问题。上诉人顾益明及原审被告管桩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仅当庭申请追加闻建新作为被告,因上诉人顾益明未能证明闻建新与本案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顾益明及管桩公司要求追加闻建新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顾益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顾益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