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57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谭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原、被告将原告母亲遗留下的房屋拆除,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6间房屋,另有一间未拆除改建。2003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法院判决离婚,未对房屋进行分割。后被告将我赶出家门,原告无家可归,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6间,房款2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16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判决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共同修建了房屋6间,未进行分割,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自述争议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同时明确了其诉讼请求,仅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6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3)合云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其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的具体坐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有出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春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