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彩球与程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球,程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张彩球。被告程贤明,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菜园镇菜圃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61********。原告张彩球与被告程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球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14年11月18日,被告程贤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其中2万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余2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上诉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被告程贤明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彩球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结合原告陈述,能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彩球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对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完成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两次借贷行为,第一次虽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归还;第二次双方虽约定半年的还款期限,且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至2015年的6月27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却未能在本院作出判决之前履行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上述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上述借款按2%月利率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自权利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相应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曾向其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的事实即便真实存在,亦属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涉。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彩球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其中2万元借款自2015年5月25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及剩余2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彩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张彩球负担29.5元,被告程贤明负担4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思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