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安旭与被告杨旭、周永波、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宋安旭,女。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男。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波,男。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翔宇,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安旭诉被告杨旭、周永波、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祥虎,被告杨旭、周永波的委托代理人温小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滨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安旭诉称,2014年7月6日18时许,我驾驶自有的川RX19**号面包车正常行驶在省道101线上,遇周永波驾驶杨旭所有的挂靠在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公司的川R546**号重型自卸货车超速逆向行驶,撞在我面包车的左前方,致我重伤及车辆全损的交通事故。我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枢椎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并累及左横突孔、左侧多根肋骨骨折伴左肺创作性湿肺及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肱骨头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及少量积气、左侧髋骨耳状面、骶2椎体前侧面、左耻骨梳及耻骨联合部、左侧髋臼前缘多发性骨折,2014年12月18日治疗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至今我的左肩不能正常活动。如果我的左肩骨经确诊需要置换,我保留继续追究车方及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周永波的不当操作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南部县交通警察(2014)05—020号认定书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周永波所驾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为:10706050820132625YD),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次事故致我终身残疾,我现在生活都无法自理,家有尚未成年的儿女需要抚养,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孝敬,平日靠跑乡村运输挣钱的面包车也被毁坏了,家庭经济陷入困顿。为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害及停运损失499693元。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与其余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车费由保险公司外的被告承担。被告杨旭、周永波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但原告自身有一定过程,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称左肩骨如必须置换则保留追究车方及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此费用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为原告垫支医药费74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00元,故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超出部分应予扣减,且原告计算有误,我方垫支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打入被告账户。原告主张交通行业的误工费必须有证据证明,否则应依最低行业标准计算,且误工期限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63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第一次鉴定后的门诊费应包含在继续治疗费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系非法营业,停运损失、购置税、改气费、保险费不应支持。被告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法律关系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应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就在在县城,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父亲系下岗工人,享受了政策补偿,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在事发时仅差5个月就18岁了,子女均为农村人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自费药的扣减比例不能低于15%,出院后的门诊费与事故没有关联,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于法无据,车损应以定损为准。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8时周永波驾驶川R54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仪陇县土门镇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1线278公里+100米处,遇宋安旭所驾驶的川RX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城至南部县碑院镇方向行驶,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宋安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查实:周永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周永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安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安旭当即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2月18日出院,因系重型多发伤,出院诊断为:1、枢椎骨折(椎体左侧横突);2、左肩胛骨骨折;3、左肱骨近端骨折;4、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5、胸部闭合伤:(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左侧血胸;(3)肺挫伤;(4)左肺不张;6、左肩锁关节脱位(Ⅱ°);7、骨盆骨折;8、骶2骨折伴骶丛神经损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10、肩关节骨折术后粘连。出院医嘱:院外休息调养3月,行循序渐进功能锻炼及康复理疗;必要时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访/复查;拟8+个月后行肋骨骨折内固定摘取术/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摘取术。原告宋安旭住院医药费102480.42元、门诊费677.98元,被告杨旭为原告支付医药费74300元、向护工支付护理费5200元,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进行了院外康复治疗。2015年3月17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宋安旭损伤存在枢椎骨折(椎体左侧横突);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胸部闭合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血胸,肺挫伤,左肺不张;左肩锁关节脱位(Ⅱ°);骨盆骨折;骶2骨折伴骶丛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属七级附九级、附九级、附十级伤残。2、宋安旭续治医疗费三万元。3.宋安旭护理期及人数:护理时限180日,其中30日二人护理,150日一人护理。4、宋安旭误工期180日。5、宋安旭营养期2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庭理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宋安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限、营养费、续医费以及对合理治疗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2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安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Ⅸ(九)级、Ⅹ(十)级、Ⅹ(十)级;2、被鉴定人宋安旭的后续医疗共计约需人民23300元;3、被鉴定人宋安旭的误工时间为215日,护理时间为185日,营养费约需人民币3700元。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交纳鉴定费2160元,原告为配合鉴定租车往返成都市、南部县,支付了交通费。另查明,原告宋安旭虽系属农村居民户,但其2009年2月在南部县城购买商品房后一直居住在蜀锦苑小区某幢某号,2011年7月原告自购一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事农村客运,因无道路运输许可证,数次被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营业。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蜀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南国用(2011)第007998号国土使用证、南房权证房权字第2011021**号房产证、水电气上户登记本、2009年3月起至2015年9月缴纳天然气费的明细表册,南部县定水镇人民政府及南部县永定镇同心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父亲宋善财生于1941年6月23日,母亲蒲如清生于1947年9月21日,均系城镇居民,宋善财、蒲如清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妇二人居住在南部县盘龙镇新街某号,盘龙正街居委会及南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均证实二人未参加养老保险,靠城镇低保及二个女儿的赡养维持生活。原告宋安旭与前夫王建华育有一女一子,长女王某甲生于1997年1月28日,事发时年满17周岁,现就读于南部县某中学,次子王某乙生于2000年5月28日,事发时年满14周岁,现在重庆某技工学校读中专。同时查明,被告周永波所驾驶的川R546**号重型自罐卸货车系被告杨旭所有,周永波系杨旭雇请的驾驶员,杨旭将该车挂靠在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运输,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宋安旭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定损金额经宋安旭与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协商,一次性包干定损为20000元。宋安旭治疗医药费自费用药。被告杨旭与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均同意按照15%予以扣减。原告宋安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应按道路交通法规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照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意见确定由被告周永波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周永波系被告杨旭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杨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公司系川R54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离开户籍地到南部县城买房居住,脱离了农村和农业生产,居住、生活在南部县城,故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标准为原告宋安旭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较为符合本案实际。同时,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更为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医药费。原告宋安旭住院医药费102480.42元、门诊费677.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至第一次鉴定前的康复、治疗及检查费用经本院核实票据金额958.61元,因与医嘱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第一次鉴定至第二次鉴定前的医药费724.44元,应包含在继续治疗费中,不应另行主张,故原告的医药费金额合计104117.01元。应予剔除的自费用药金额为15617.6元(104117.01元×15%),由被告杨旭自行承担,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医药费金额为88499.41元。被告杨旭、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在结算时扣减。2、残疾赔偿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确定被宋安旭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Ⅸ(九)级、Ⅹ(十)级、Ⅹ(十)级,故原告宋安旭的残疾赔偿金为165790.8元(24381元/年×20年×34%);根据原告的举证,应当为其父母、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的费用应为55162.6元:(6年+12年)×18027元/年×34%÷2人,子女的费用应为15323元:(1年+4年)×18027元/年×34%÷2人;故应纳入残疾赔偿金的费用总计236276.4元。3、护理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确定了原告的护理时限185日,本院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3161.5元(185天×45697元/年÷365天)。被告杨旭已经支付的护理费5200元应予扣减。4、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营养费认定37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限215日,原告虽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原告从事的农村客运所得收入不合法,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7291.3元(45697元/年÷12个月÷30天×21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65天,本院按照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950元(165天×30元/天)。7、后续治疗费。本院按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23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且还需要继续治疗,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异地复查、处理交通事故等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因配合鉴定原告前往成都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故交通费合计15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协商确定为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车辆系非营运性质,其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为明确诉请支付的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杨旭承担,第二次鉴定虽对第一次鉴定的事项进行了更正,但鉴定的作出与原告宋安旭无关,本院确定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安旭的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偿给原告宋安旭;二、原告宋安旭的其余医药费78499.41元(88499.41元-10000元)、其余伤残赔偿金141276.4元(236276.4元-95000元)、其余财产损失18000元(20000元—2000元)、护理费23161.5元、营养费3700元、误工费27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后续治疗费233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21678.6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宋安旭赔偿;被告杨旭应承担的自费用药15617.6元、鉴定费310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医药费74300元、护理费5200元相品迭,被告杨旭应退回现金60782.4元;三、上列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的费用合计431678.61元(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已扣减),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安旭支付372893.21元、向被告杨旭支付60782.4元;四、驳回原告宋安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旭负担7700元,原告宋安旭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