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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行非诉执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沁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与沁水县亿达世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沁行非诉执再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沁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沁水县龙港镇新建东街****号。负责人梁高鹏,主持沁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工作。委托代理人张浩,沁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旭强,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沁水县亿达世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龙港镇小岭村。法定代表人柴敏学,沁水县亿达世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沁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沁水县运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沁水县亿达世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世纪公司)道路运输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沁行非诉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主体适格,其作出的晋交运沁罚(2012)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沁水县运管局作出的晋交运沁罚(2012)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执行人亿达世纪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前自动履行晋交运沁罚(2012)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亿达世纪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沁水县运管局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72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亿达世纪公司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严重错误,行政裁定应予撤销”的情况反映。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发出公函,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沁行非诉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审查不严,沁水县运管局作出的晋交运沁罚(2012)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本院提起再审,纠正原裁定的错误。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沁法执字第1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13)沁行非诉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的执行。2014年2月18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沁行非诉执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维持本院2013年2月28日(2013)沁行非诉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第一项,即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沁水县运管局作出的晋交运沁罚(2012)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本院2013年2月28日(2013)沁行非诉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第二项,即责令被执行人亿达世纪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前自动履行晋交运沁罚(2012)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沁水县运管局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3)沁行非诉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第一项,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亿达世纪公司提出异议,并递交再审申请书,请求本院撤销(2014)沁行非诉执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3)沁法执字第15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沁水县运管局作出的晋交运沁罚(2012)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资格存疑,累计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13)沁行非诉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2014)沁行非诉执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沁水县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崔旭强,被执行人亿达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亿达世纪公司的申辩意见:1、申请执行人沁水县运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其公司2—3月份的86支发货单,认定了86次违法行为,并没有针对每一次违法行为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仅有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笼统的询问笔录,再没有其他更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而发货单只是单方记载,并不等于实际装载量,应该对每一次超标行为进行调查落实,因此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不足;2、该处罚决定书将86次违法行为放在一个处罚决定中,并累积处罚,没有法律依据;3、国务院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是《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的上位法,其中没有对超载源头单位的规范调整,《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对源头单位作出了处罚规定,超出了上位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对货运源头治超的处罚范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的上位法,将处罚范围限定在比较严格的范围,即第68条,仅限于对指使、强令运输货物的人进行处罚,处罚程度也规定了上限,因此沁水县运管局适用法律错误;4、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陈述的晋城市治超办、县治超办只是政府成立的协调办公机构,并非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这两机构出现在行政执法中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且处罚决定书3个执法单位,至少应有6名执法人员在场,处罚决定中只写了3个,属于明显的执法程序瑕疵。申请执行人沁水县运管局的反驳意见:1、86支发货单可以证实被执行人亿达世纪公司存在超限装载的行为,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发货单属于书证,直接证据,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是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的两个条例不是其的上位法,该局依据《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的处罚有事实、法律依据,且《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并不冲突或抵触,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3、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三个单位中的两个治超办仅是亿达世纪公司违法事实的来源或违法事实的举报线索,本案的执法主体是沁水县运管局,处罚决定书明确有签章,显然两个治超办不是执法主体;4、本案再审的范围不包括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执法主体是否适格;2、沁水县运管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为亿达世纪公司的86支发货单和询问笔录,证据是否充分以及累计处罚有无法律依据;3、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晋城市治超办、沁水县治超办和沁水县运管局执法人员在亿达世纪公司实施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12年2月26日至3月18日的86支运输车辆发货单中记载的混凝土“发出数”(即装载数)每车均为8m3,根据每立方米混凝土的重量乘以立方数计算每车装载混凝土的总重量,认定该公司为86车次超标准装载、配载。在沁水县运管局执法人员2012年7月31日对亿达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生产负责人柴敏学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柴敏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沁水县运管局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并向亿达世纪公司送达晋交运沁罚告(2012)105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亿达世纪公司涉嫌为86车次超标准装载、配载的行为,违反了《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拟作出罚款8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亿达世纪公司可在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亿达世纪公司接到上述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沁水县运管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并向亿达世纪公司送达晋交运沁罚(2012)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亿达世纪公司罚款86万元的行政处罚;限亿达世纪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告知亿达世纪公司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沁水县人民政府或者沁水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亿达世纪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缴纳罚款,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沁水县运管局又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晋交运沁催告(2012)0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亿达世纪公司十日内履行缴纳86万元罚款和加处的86万元滞纳金合计172万元的义务,该催告书于当日留置送达亿达世纪公司。之后亿达世纪公司仍未缴纳罚款及滞纳金。沁水县运管局于2013年1月29日书面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晋交运沁罚(2012)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沁水县治超办的主要职责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推动全县治超工作,并督导各项具体工作的贯彻落实……。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听证陈述,(2014)沁行非诉执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沁水县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县治超办工作性质与主要职责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内容和标准主要为三个方面:一、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是否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三、是否存在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晋城市治超办、沁水县治超办虽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但沁水县运管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且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申请执行人沁水县运管局,而不是两个治超办,故本院认为作出晋交运沁罚(2012)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合法。关于沁水县运管局认定亿达世纪公司86车次超标准装载、配载的证据是否充分以及作出罚款86万元的行政处罚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累计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应该是一次违法行为对应一次行政处罚,而该处罚应对应两份证据,一是发货单,二是对应的询问笔录,内容包括每一次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超载的事实,本案中沁水县运管局针对亿达世纪公司86次违法行为仅有对其法定代表人兼生产负责人柴敏学作了一次询问笔录,且是一个笼统的笔录,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沁水县运管局作出的晋交运沁罚(2012)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年2月28日(2013)沁行非诉执字第1号、2014年4月18日(2014)沁行非诉执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二、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沁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晋交运沁罚(2012)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申请执行费500元,退还申请执行人沁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如申请执行人沁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丁友平审 判 员  翟晋晋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