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东旭与赵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旭,赵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陈东旭,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生,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赵有,男,汉族,1950年12月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东旭与被告赵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陈东旭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顾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