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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东旭与赵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旭,赵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陈东旭,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生,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赵有,男,汉族,1950年12月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东旭与被告赵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陈东旭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顾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