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习城信用社与高伟国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174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靳仁江,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兰德禄,该社信贷员。被告高彦涛,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镇峰,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伟国,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习城信用社)诉被告高彦涛、高镇峰、高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靳仁江、兰德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彦涛、高镇峰、高伟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城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7日,由被告高镇峰、高伟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彦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高彦涛从原告处贷款95000元,期限1年,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45‰。被告高彦涛、高镇峰、高伟国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捺印。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95000元转到被告高彦涛的银行存折上。借款后,被告高彦涛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利息到2012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彦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9116.80元。2013年7月31日付息付的是47000元本金的利息,另外48000元的利息未付,计算期限内利息,月息10.3‰,应从2012年12月26日算至2013年5月7日止,利息2179.58元;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5月8日算至2015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15.45‰计算,利息16937.22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高镇峰、高伟国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彦涛、高镇峰、高伟国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高彦涛、高镇峰、高伟国与原告习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彦涛从原告习城信用社贷款95000元,期限1年,即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期按万分之五点一五计收利息(折合月利率为15.45‰)。被告高镇峰、高伟国为被告高彦涛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高镇峰、高伟国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95000元转存到被告高彦涛的银行存折上。原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同合同约定内容。之后,被告高彦涛付息至2012年12月26日,2013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至今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及2012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高彦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镇峰、高伟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被告高彦涛、高镇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告习城信用社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高彦涛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被告高镇峰、高伟国对高彦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高彦涛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8000元及2012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镇峰、高伟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高彦涛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彦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9116.8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之日;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45‰另计)。二、被告高镇峰、高伟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镇峰、高伟国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高彦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聚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