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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熊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新,无职业。2010年10月l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及吸毒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5月2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熊新无端怀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分公司章庄铺镇分局长陈某与其妻子汪泽群有染,到由王某承包经营的中国电信章庄铺镇营业厅,欲找陈某理论。见营业厅的门关着,便用脚踢营业厅的卷闸门,将卷闸门铁条踢坏五根(价值400元),将卷闸门后的玻璃门踢碎一块(价值408元)。2、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熊新骑摩托车载着妻子汪泽群经过公安县章庄铺镇紫金村3组唐军家门口时,因怀疑唐军与其妻子有染,便将摩托车停在唐军家门口,欲我唐军理论。见周某坐在唐军家门口,便将搁在摩托车龙头上的一把砍刀拿下来,无缘无故用砍刀刀背砍周某。周某慌忙跑进唐军家一楼卧室,并关上了卧室的门。熊新随后追来,用砍刀砍卧室门,将卧室门砍坏(价值360元),后又用脚踢卧室门,将卧室门踢开后,用刀背朝周某砍了两下,周某又慌忙跑进唐军家厨房。当时正在卧室睡觉的苏传林见状,劝熊新不要砍,熊新威胁苏传林说,如再说,就砍你。接着,熊新继续追砍周某。苏传林从卧室出来后,拿出手机打电话。熊新见苏传林打电话,认为其在报警,转身用刀背将苏传林砍了两下。随后,熊新骑上摩托车载着其妻子离开了现场。后经鉴定,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2015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熊新驾车经过公安县章庄铺镇东岳庙高速公路出口红绿灯处时,见经营出租车的刘世元坐在面包车内等客,便无端上前凶狠地对刘世元说,你们搞,出租的都出卖老子。刘世元表示说听不懂熊新说的话。熊新便从其车内副驾驶座上拿起把砍刀,将刘世元的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及主驾驶室侧玻璃砍破(损失价值共计480元),又将刘世元的左手臂外侧砍了两下。接着,熊新驾车离开了现场。综上,被告人熊新20**年4月寻衅滋事作案3起,持械随意殴打3人,任意损毁财物价值共计16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公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唐某的证词;被害人周某、刘世元等人的陈述;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新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并当庭认罪,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政人民陪审员  熊建美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