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小名“杨某”,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于2015年5月13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7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会泽县城东直街狂浪溜冰场门口的人行道上,将赵某某的一辆蓝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5元。2、2010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会泽县城振兴街凯达冲印店门前的车道上,将范某某停在那里的一辆红色双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43元���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坦白。并列举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六个月及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会泽县城东直街狂浪溜冰场门口的人行道上,将赵某某的一辆蓝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5元。现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二、2010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会泽县城振兴街凯达冲印店门前的车道上,将范某某停在那里的一辆红色双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43元。现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066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归案情况,无自首情节;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盗窃的事实、经过及结果;有赵某某的云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范某某的云D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状;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地点相一致;有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且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有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失主;有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涉及的李廷祥在逃及被告人黄某某交待共盗窃六辆摩托车及电动车,除了本案范某某、赵某某的,其余4辆未找到失主。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人民陪审员 陈 燚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德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