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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卓名旭与杜凌、蔡玲、滕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名旭,杜凌,蔡玲,滕先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卓名旭,男。被告杜凌,男。被告蔡玲,女。被告滕先宝,男。原告卓名旭与被告杜凌、蔡玲、滕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名旭与被告滕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凌、蔡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卓名旭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杜凌向原告卓名旭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卓明旭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一年,利率月息千分之二十即月利息贰仟元整(¥2000),按半年结息。借款人:杜凌。担保人:滕先宝。原告卓名旭当场即向被告杜凌支付了10万元借款。但被告杜凌并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8月4日,利息已达24000元。该笔借款系被告杜凌和蔡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滕先宝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卓名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杜凌书写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卓名旭提交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5日,杜凌向卓名旭借款10万元。并由杜凌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2000元。滕先宝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署名。借款到期后,杜凌未予偿还。2015年8月5日卓名旭诉至本院。另查明,杜凌与蔡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杜凌向原告卓名旭借款,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但成立而且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凌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且该笔借款系被告杜凌、蔡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卓名旭要求被告杜凌、蔡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卓名旭与被告杜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滕先宝在借据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滕先宝与原告卓名旭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那么被告滕先宝的法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卓名旭作为债权人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滕先宝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滕先宝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卓名旭要求被告滕先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凌、蔡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卓名旭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息20‰至偿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卓名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杜凌、蔡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勇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吕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