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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连存与XX、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存,XX,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朱连存。委托代理人:徐依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冰剑,职务: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效敬,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王焕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连存诉被告XX、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存的委托代理人徐依友,被告XX、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效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存诉称,2014年5月23日6时00分许,张殿志驾驶被告XX所有的鲁C×××××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顺寿济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西苇村路段,在躲避情况过程中驶入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朱连存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朱连存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殿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连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223元。被告XX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系鲁C×××××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殿志是其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依法赔偿。被告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C×××××号车的实际车主是XX,该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及实际车主XX依法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C×××××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没有向其公司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人员上岗证,在核实以上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6时00分许,张殿志驾驶被告XX所有的鲁C×××××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顺寿济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西苇村路段,在躲避情况过程中驶入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朱连存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朱连存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殿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连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连存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5630.3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二人护理。原告朱连存的伤情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连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精神智商方面的伤残等级另行评定;朱连存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朱连存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缺损、情绪障碍);2、目前评定为Ⅳ级伤残。原告朱连存系农村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系鲁C×××××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营,张殿志系被告XX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出对张殿志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XX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齐都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资表四份、误工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三份、鉴定费单据三份、检查费单据三份、邮寄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清障费单据一份、收条一份、保单二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殿志驾驶鲁C×××××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与朱连存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朱连存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殿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连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张殿志承担70%的事故责任,朱连存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申请撤出对张殿志的起诉,属于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鲁C×××××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鲁C×××××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朱连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赔偿,由被告淄博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连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630.3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85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共计175天,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计款5696.85元(11882/365×175),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38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41天,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朱连存经鉴定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照20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计款6739.73元(30000/365×41×2),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20年乘以大部分护理依赖,计款95056元(11882×20×4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01795.73元(6739.73+95056),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查费6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606.4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四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72%,计款171100.80元(11882×20×72%),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四级、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住院4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邮寄费6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原告主张的清障费3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XX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连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连存医疗费125630.30元、误工费5696.85元、护理费101795.73元、残疾赔偿金71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05953.68元的70%,计款21416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XX赔偿原告朱连存鉴定及检查费6200元、邮寄费66元、清障费350元,以上共计6616元的70%,计款4631.20元,从被告XX已支付的30000元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朱连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朱连存负担712元,由被告XX负担7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加强 来源:百度搜索“”